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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九號

公共危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被告
乙○○
號3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檢察官對被告甲○○、乙○○因車禍肇事,致被害人游智信死亡上訴部分: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檢察官係以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亦以被告等觸犯上開罪名論處罪刑。但在第一審審判中,檢察官已指稱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本件依被告等之供述及證人汪志宏之證言,可知「甲○○自駕車進入堤外便道到過新海橋號燈桿前,短短約二公里距離,見乙○○駛於前方即基於競駛之意思,高速超車至謝某前方數次,乙○○於此情況下亦即加速前進,是彼等互相競速之行為已至為顯然;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檢驗相關卷證,就本案車禍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等二人駕駛自小客車,兩車競駛產生擦撞,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但原審僅以被告乙○○之記憶有誤,被告甲○○之辯解不足採信等情,認該車禍事端係乙○○於高速行駛下為閃避甲○○之車,故跨越分向限制線所致,而未採認該鑑定意見,另以被告二人之車,車側之刮痕僅能證明乙○○見甲○○超車,緊急煞車向左閃避時又與被害人之車碰撞後反彈原車道,因此造成兩車二次互有擦損,亦不足證明係兩車一路併行競駛時所造成之擦痕,就被告等於案發前先後多次以時速九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並互有超車之事實,均恝而不論,且縱兩車一路併行競駛,亦未必造成互有擦痕之情事」,此部分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本件係因被告等超速競駛致肇事端已如上述,而乙○○係因甲○○突然超車又緊急煞車故閃避不及跨越分向線而肇事,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萬元致獲判有期徒刑六月並邀二年緩刑之寬典。但甲○○於案後矢口否認犯罪,履(屢)圖卸責而置身事外,對被害人家屬之現境毫無體恤之情,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按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成立和解,賠償五十萬元),是甲○○顯然目無法紀,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自屬輕縱,原判決援引第一審法院所審酌「甲○○於案後矢口否認犯罪,履(屢)圖卸責而置身事外,對被害人家屬之現境毫無體恤之情」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法院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但就上揭甲○○涉案過失之程度顯未加以置論,有量刑比例失衡、裁量不當之處,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等之行為,如何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檢察官於起訴後另行主張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併已敘明:第一審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原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嗣於審判中雖改稱被告等之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然而: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必須該行為,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諸如以競駛、蛇行、佔據道路等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始足當之。若僅於行駛過程中,因一時之超速、違規超車等行為致肇車禍者,尚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雖認被告等於案發前有「三次相互超車」行為,並指稱該相互超車之「競駛」行為,即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惟被告等始終否認有多次相互超車之競駛行為,又依當時途經該處之目擊證人汪志宏所為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等有多次相互超車之行為。另汪志宏雖曾證述「我認為他們有競駛」或「我感覺有在競速」(見偵字第一一九九六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一審卷第一八三頁),但經詰問「在該路段之前,(你)有無看到這兩部車的行車狀況」時,卻答稱「都沒有」(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六頁)。

自不能僅憑汪志宏所稱「我認為」、「我感覺」等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據以推論被告等於肇事前有競駛之行為。⑵本件前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乙○○、甲○○「兩車『競駛』產生擦撞」。惟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則認:「乙○○與甲○○兩車於肇事前是否『相互競駛』,本會無法確認」。嗣再經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肇事前甲○○與乙○○是否有『互相競駛』行為,……尚無法由現有跡證明確認定」。再參酌全案卷證,僅能證明被告等有超速行駛,及甲○○突然違規從右側超車時發生車禍,但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多次相互超車」,或相互「競駛」之行為。因認被告等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僅成立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情綦詳。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本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本件關於被告等因車禍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部分,第一審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說明被告等之行為不成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三頁至第四頁)。嗣於審判中雖改稱被告等之行為,係涉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但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且始終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經審理結果,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等之行為成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甲○○部分)及改判(乙○○部分)論處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逐一說明及指駁,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即認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之罪),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按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就此部分提出爭執,故檢察官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至於對甲○○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量刑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甲○○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於甲○○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量刑問題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對肇事逃逸上訴部分:甲○○上訴意旨略稱:甲○○就本件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無過失責任(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詳後述),況於肇事後,尚且停留二十餘分鐘,堅信自己並無肇事責任後,始離開車禍現場,顯見並無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罪故意。原審未就甲○○之肇事責任充分認知,亦未就其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著墨,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則為對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指摘)。

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肇事後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甲○○及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肇事時在場之乙○○、汪志宏,及肇事後到場之劉宏麟、曾世昌、謝芳源等人證述綦詳,甲○○亦承認,發生車禍後有短暫停留,隨即離開之事實。其雖否認肇事後逃逸,辯稱是乙○○及其友人主動要伊離開云云。

然乙○○及其親友劉宏麟、曾世昌、謝芳源等人均否認主動要甲○○離開,而發生車禍後除致被害人游智信死亡外,乙○○亦有受傷,依其情形乙○○及其親友劉宏麟、曾世昌、謝芳源等人自不可能主動要甲○○離開現場,乙○○、劉宏麟、曾世昌、謝芳源等人亦無權讓甲○○離開現場。況劉宏麟到達現場後,發現甲○○口氣不善,即電請友人「阿洲」記下甲○○之車號,倘乙○○及其親友有意讓甲○○離開,何需記下甲○○之車號,留下線索,以避免甲○○逃逸後,追究無門。甲○○所為前揭辯解,悖於常理,不足採信。因認甲○○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行,而以甲○○嗣後否認犯罪,辯稱是乙○○及其友人主動要伊離開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甲○○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況甲○○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見後述)。上訴意旨所稱:堅信自己並無肇事責任後,始離開車禍現場,不成立肇事逃逸罪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辯,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甲○○另對於過失致人於死上訴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九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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