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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何燕蓉周宛蘭詹蕙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達昇工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廖金枝
被告
廖偉廷
被告
潘振明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筱涵律師

      陳雅亭律師

      李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460、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達昇工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廖金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偉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振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達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昇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8 樓,廠房則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主要經營鋁鑄造業,廖金枝為達昇公司之代表人,實際經營該公司,廖偉廷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廖金枝、廖偉廷與達昇公司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潘振明為達昇公司前開廠房之廠長,負責廠房機器之生產品質、維護、管理、安全防護等事務,並在現場指揮、監督員工從事作業,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其與廖金枝、廖偉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起訴書贅載潘振明為雇主,應予更正)。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及達昇公司本均應注意該公司之廠房內,設置有重鑄機5 台,為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為防止勞工在該處作業時,重鑄機因而落下而引起危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亦即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規定,於各該重鑄機設置防止重鑄機落下之安全設備,且廖金枝、廖偉廷身為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 第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規定,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法令設置上開防止重鑄機落下之裝置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適達昇公司員工黃順男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8時40分許,在達昇公司上址廠房內操作重鑄機時,因達昇公司、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上開疏失同時併存,黃順男因而誤拆重鑄機油壓缸管線,造成重鑄機因而落下,致在重鑄機下方操作之黃順男遭落下之重鑄機夾壓胸頸部,經送往馬偕紀念醫淡水分院急救,仍於同日16時1 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死亡。

二、案經黃順男之配偶田莉瑩訴請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73、7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固均坦承並未設置防止重鑄機落下之安全設備,且未實施符合前開法律規範要求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被害人黃順男於操作重鑄機時因重鑄機落下而遭夾壓致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達昇公司及伊等確實未設置防止重鑄機落下之設置,亦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然重鑄機若正常操作本不會落下,未設置防止落下之設備及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為達昇公司員工,於105 年3 月16日8 時40分許,在達昇公司廠房操作重鑄機時,誤拆重鑄機油壓缸管線,造成重鑄機落下,致被害人遭重鑄機夾壓胸頸部,經送往馬偕紀念醫淡水分院急救,仍於同日16時1 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死亡等情,為被告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黃順男之身體外部傷勢照片16張及案發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查(相字卷第3 、4 、16頁、第17至24頁、第25至28頁、第34、40頁、第41至50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達昇公司、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未依規定設置防止重鑄機落下之安全設備,且被告廖金枝、廖偉廷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⒈被告廖金枝為被告達昇公司之代表人,實際經營達昇公司,被告廖偉廷為被告達昇公司之總經理,對於被告達昇公司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被告潘振明則為被告達昇公司廠房之廠長,負責廠房機器之生產品質、維護、管理、安全防護等事務,並在現場指揮、監督員工從事作業,負有監督管理之責等情,除據被告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自承外,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5 年5 月13日新北檢製字第1053444854號函暨附件、被告廖偉廷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影本各1 份(他字卷第17至24頁,105 年度偵字第14240 號卷【下稱偵14240 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查。被告達昇公司與被告廖金枝、廖偉廷,分屬事業主及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雇主,且與被告潘振明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⒉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又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達昇公司之廠房係設置有重鑄機之作業場所,此為被告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達昇公司員工施宏輝、陳三郎於偵訊時、證人邱文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14240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111 頁),且有案發現場照片8 張存卷可查(相字卷第25至28頁),自堪認定。從而,被告達昇公司、廖金枝、廖偉廷身為雇主,且與被告潘振明同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有依法設置防止重鑄機落下之安全設備之義務,以免發生重鑄機落下之職業災害,且被告廖偉廷領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業如前述,對其與被告廖金枝應依法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知之甚詳,被告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應注意依法設置前開設施,被告廖金枝、廖偉廷應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法令設置上開防止重鑄機落下之安全設備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等有過失自明。被告達昇公司亦為雇主,則未依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

㈢重鑄機未設置防止落下之安全設備及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1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廖金枝、廖偉廷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雇主,而被告潘振明為該廠房之廠長,其等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俱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案案發現場設有重鑄機,重鑄機有墜落、落下之虞,被告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自立於防止他人遭落下之重鑄機砸傷或夾壓成傷之危險之保證人地位,具有防止因該重鑄機落下致生危險之義務。

⒊而本案夾壓被害人致死之重鑄機,係被告廖金枝向同行購入之二手機器,品牌不詳,使用年限未知,無操作手冊,亦無安全鎖或設置其餘防止落下之安全設備,且無定期維修及保養之相關紀錄,被告達昇公司之員工僅由被告潘振明以口述教導操作方式,未辦理正式訓練、亦無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事實,為被告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所不爭執(他字卷第48至49頁、第45至47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亦據證人施宏輝、陳三郎於偵訊時證稱:廠房由廠長潘振明指揮作業,廠長以口述之方式辦理職業衛生教育訓練,教導我們要如何操作機器,沒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重鑄機是手動操作,機器壞掉交給廠長維修等語在卷(偵14240卷第111 至112 頁),堪以認定。並參以被告潘振明於偵訊時供稱:重鑄機無使用年限,只有消耗品如油管會有使用期限,若油管破裂,會噴油,機台也無法使用,油管破裂後,若機台在進行中,機台仍然會有動作,可能會掉落,之前機台有油管破裂的情況,機台會慢慢滑下來;被害人使用的機台油管有破裂過,大部分是我更換油管,若我不在,被害人也會換,我允許被害人可以自己更換油管,因為他技術比較好等語(他字卷第51至52頁)、證人即達昇公司員工邱文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達昇公司工作12年,平常操作重鑄機,操作機台時要注意機台升降、要固定好,因為機台可以上升下降,我們會以天車吊好來固定,若遇到機台故障,會跟廠長報告後請專業人員來換,這些注意事項是老闆用口述的方式提醒我們要注意安全;操作重鑄機時最大的危險是可能機台會掉下來,要用天車吊著機台固定著,若一些油管破裂也會導致機台直接掉下來,老闆有告訴我們操作機台有這個危險存在,有說「個人的安全最重要」,看到故障不要自作主張去動,但沒有提過若機台掉下來要如何防範或有無設置設備防範這樣的危險,就是一般機台要去做檢查來防範等語(本院卷第111 至119 頁),足徵被告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均已預見重鑄機有墜落之可能性,卻未就該重鑄機可能落下之危險設有相關安全防範設施,亦未就此實施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被害人未能就操作重鑄機之方式及預防重鑄機落下甚而重鑄機因故落下後應如何應對等節,有正確之認識,被害人因而誤拆該重鑄機之油壓缸管線,且遭落下之重鑄機夾壓胸頸部,因而死亡,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⒋被告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及其等辯護人,固均以機台若正常操作不會掉落云云置辯。然參以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稱職業災害,乃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等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及第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可徵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雇主應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之用意,乃在確保他人操作機械之起動時,不管在任何情形下,均有防止機械落下之相關設備與措施,以避免該落下物致使發生職業災害,是其所欲防止發生之對象,亦包括熟悉機械操作規則之勞工。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所以規範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其立法目的即在於明訂雇主應使僱用之勞工瞭解工作環境,予以從事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預防災變之訓練,以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若雇主未依法對勞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對於工作環境、可能發生之災變、對災變發生之預防及應對方式,即未能有正確認識,而可能造成不安全之行為。查本案被害人自98年間即至達昇公司就職,有被害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查(偵14240 卷第20至22頁),固堪認其對重鑄機之操作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惟該重鑄機為二手機器,品牌不詳,亦無操作手冊,且被告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並未明訂該重鑄機之操作規則,亦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甚且被告潘振明亦自承其允許被害人可自行更換油管,自難遽認被害人所認知之操作流程,是否屬正確操作該重鑄機之方式,況揆諸前開法文立法意旨,縱若係熟知機械操作規則之員工,雇主亦有設置防止機械落下之相關設備與措施之義務,業如前述,是被告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徒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⒌被告廖偉廷固曾辯稱:遭被害人拆下之油壓缸管線即係防止重鑄機落下之安全設備云云(本院卷第72頁)。然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所指「防止落下物之安全設備與措施」,未有具體定義,惟實務運作上,係使用非附屬於機器本身之擋塊(如鐵塊、木塊、鋼條、鋼軌)支撐固定,以防止物體落下。本案雇主亦可使用鋼索,將上升的重鑄機鉤掛於固定式起重機上,使其不會落下,避免危及下方作業勞工安全。至油壓缸、油壓缸管線、油壓馬達為「升降機構」,係針對使用者作業需要,用以控制重鑄機機台上升或下降的傾斜角度,非屬旨揭規則所指「防止落下之安全設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6 年6 月30日新北檢製字第1063571458號函1 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00 頁),是被告廖偉廷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併此指明。

⒍綜上,堪認具有保證人地位之被告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於本案案發前,如確實履行其設置防止重鑄機落下之安全設備,並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作為義務,則被害人當不致誤拆油壓缸管線,縱有誤拆,亦不致使重鑄機落下而夾壓被害人致死,是被告4 人之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辯護人聲請本院至案發現場勘驗,以瞭解重鑄機之正常操作方式,及若油壓缸管線未遭拆除,重鑄機不致落下云云(本院卷第84頁),然本案被害人本係因「誤拆」油壓缸管線而致使重鑄機落下,而被告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對其等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而僅以口述方式告以被害人操作重鑄機之流程等節,既不爭執,則何謂重鑄機之正常操作方式及被害人透過被告潘振明口述而得悉之重鑄機操作方式內容為何,本屬有疑,況本案爭點在於被害人是否係因被告等人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而造成誤拆油壓缸管線,是重鑄機應如何操作,自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達昇公司、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達昇公司、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達昇公司主要經營鋁鑄造業,被告廖金枝為達昇公司代表人並實際經營達昇公司,被告廖偉廷為達昇公司總經理,對於達昇公司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及指揮權責,被告潘振明為達昇公司廠房之廠長,平日即為達昇公司負責廠房之現場管理、運作,業如前述,是被告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廖金枝、廖偉廷另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被告達昇公司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

㈡被告廖金枝、廖偉廷所犯上開2 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達昇公司與廖金枝、廖偉廷為雇主,被告潘振明則為實際管理勞工並在現場執行監督之人,對工作環境之安全均應注意並設置相關防止職業災害之設施,潘振明更應於被害人工作過程中,確保工所之狀況。渠等未在工作現場設置或提供必要安全防護設施,亦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保障勞工安全,致生本件職業災害,輕忽勞工工作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親屬承受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兼衡被告等人事後固坦承未設置防止重鑄機落下之安全設備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客觀事實,惟始終否認此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難認被告等人已知所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各自之過失情節、違反法律規定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廖金枝國小畢業、被告廖偉廷及潘振明均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廖金枝、廖偉廷分別係達昇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被告潘振明則受雇於達昇公司,被告廖金枝、潘振明已婚,被告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均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達昇公司、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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