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意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106年度原簡字第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附具理由提起上訴。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佳佳賓館110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乙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105-073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復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足堪認定。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㈠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玉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1、8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㈢105年度簡字第2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105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雖由警方自查獲被告之賓館房間內扣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偵卷第20頁),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該等扣案物係被告所有、或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由,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任何違法及不當之處。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附件:本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