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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5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萬芷睿

(原名黃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甲○○基於」應補充記載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審簡字第96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審簡上字第147 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3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又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倒屬第6 行「詎其未完成戒癮治療」,應更正為「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悟,再另案犯詐欺罪而遭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
    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
    ,經屋主林富月同意為警搜索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
    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已堪認定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
    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1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至指
    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其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檢察
    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
    料附卷可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未完成戒癮
    治療,繼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前開說明,相關犯行自
    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均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5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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