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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4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呂寧莉李家慧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4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亭瑋
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所為102年度審簡字第9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278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7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亭瑋於民國102年2月2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因屋內遭斷電而點燃蠟燭,其於上完廁所返回臥室欲入睡時,本應注意將蠟燭熄滅以免發生火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蠟燭放置臥室電視機上逕自睡覺,導致於同日凌晨5時57分許,引燃電視機而發生火災,並因此燒燬其住處及鄰近之同市、區環河路115之1、115之2、117之1、117之2、117之3、119號等現供人使用之房屋。黃亭瑋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睡前點蠟燭放在電視上方因而起火燃燒,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詩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蕭茂瑞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亭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靜宜、蕭茂瑞、萬惠華、曾詩婷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3月6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一失火行為致燒燬其住處與延燒焚燬被害人林靜宜、蕭茂瑞、萬惠華、曾詩婷等人所使用之房屋,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睡前點蠟燭放在電視上方因而起火燃燒,復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店消防分隊製作談話筆錄時承認火災為其點蠟燭後所不慎引起(見102年度偵字第10278號卷第39頁、第41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718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起訴部分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審酌「被告因點燃蠟燭照明後未熄滅蠟燭,即逕自睡覺,致引發本件火災,除造成自身嚴重財物損失,亦殃及鄰近之其他住戶,致生財物損失,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人,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茲據被害人蕭茂瑞、曾詩婷、萬惠華、林靜宜等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從事發後就沒有和家人談過善後的賠償,而且也沒有關心過房子燒燬後,家中的外公、外婆的住宿如何安排等,讓人灰心,認為被告並無悔意;另外也認為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失,認為量刑過輕」等語,另外被告本件之行為致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臨115之1、115 之2、117之1、117之2、117之3、119號等現供人使用之房屋燒燬,造成居住在上面的多家住戶流離失所,所生之損害確實鉅大,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妥善的處理,或盡其力量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以取得他們的諒解,故原審之判決容有檢討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提起上訴。然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其據以量刑之依據,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是原審斟酌上情,於被告尚得減輕其刑之情況下,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中度刑罰,業已考量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4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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