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至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106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至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判決在案,又於106年8月16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並由被告之受僱人即被告住處警衛室人員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該判決已於106年8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零時(即106年8月17日)起算1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06年8月28日24時(星期一,非假日或休息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6年8月29日下午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被告刑事上訴聲請狀存卷可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