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宥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宥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宥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7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至其餘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總淨重264.52公克、驗餘淨重264.19公克)、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1 批,業據被告供明與本案犯罪無關(參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且經本院以被告因犯販賣毒品罪以106 年度訴字第25號為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在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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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2號
被 告 吳宥甄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0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5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另犯之誣告案件併
予執行,於10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4日6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
警於同日7時10許,在○○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由吳宥甄所駕駛,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總淨
重264.52公克、總純質淨重為231.33公克,吳宥甄此部分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
34321號提起公訴)、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與
分裝袋1批等物,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宥甄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二│
│ │查中之供詞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 │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性反應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9 │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檢體編號:110186號)│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18包│
│ │106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經檢驗均含甲基安非他│
│ │00000000號鑑定書 │命成分,足徵被告施用第│
│ │ │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4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非他命18包(總淨重264.│之事實。 │
│ │52公克、總純質淨重為23│ │
│ │1.33公克)、安非他命吸│ │
│ │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與│ │
│ │分裝袋1批等物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表、矯正簡表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
│ │ │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再│
│ │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本│
│ │ │件為累犯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總淨重264.52公克、總純質淨重
為231.33公克),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321號
提起公訴時併聲請沒收,爰不另聲請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與分裝袋1批等物,係被告所有
,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