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嘉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6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嘉境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嘉境與許廷安(檢察官另案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凌晨4 時53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見王彥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遂由許廷安在旁把風,許嘉境則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將之駛離,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
二、案經王彥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許廷安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彥貴於警詢時、證人許安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廷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1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竊取自用小貨車,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