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9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灯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灯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灯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戒絕毒品,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190號
被 告 鄭灯財 男 0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市○○區○○街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3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04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易字第9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罪經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9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3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4罪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5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99年度簡字第9939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5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5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0月3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08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定應執行刑11月,於105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5
日15時許,在○○市○○區○○街00號0樓居所,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與仁化街口
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灯財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告(檢體編號:B0000000│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施用│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之事實。 │
│ │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 │
│ │體編號:B0000000號)。│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5年內,曾犯多次施用毒 │
│ │ │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
│ │ │完畢,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 │ │級毒品案件,本案並構成│
│ │ │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