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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3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和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203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963及264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一)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733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20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再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復於102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五)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七)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八)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九)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102 年度易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十)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至(十)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就(三)至(八)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就(九)、(十)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2 年6 月、8 月及另案拘役50日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8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9)日下午5 時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大智街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6.447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又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以不詳金額,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

(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 段5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7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3.695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3日、106 年3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7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6.447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3.6951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 年4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共18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事實欄二(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卷第4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7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6.447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3.6951公克),分屬第一、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 個、3 個及2 個,均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二(一)│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肆肆柒│
│    │              │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    │              │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
├──┼───────┼─────────────────────┤
│ 二 │事實欄二(二)│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柒肆公克)沒│
│    │              │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
│ 三 │事實欄二(三)│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陸玖伍│
│    │              │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    │              │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7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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