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5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5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6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玖柒肆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徒刑3 月確定」文字記載之後補充「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同行「;」以下至第15行「。」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均刪除、同行「販賣」應更正為「轉讓」。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施用毒品地點應更正為「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所」。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4 行有關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106 年5月16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永豐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8974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16時58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並未掌握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被告旋主動交出前述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8974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是以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8974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2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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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88號
被 告 林○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上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
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
於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
第4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及持有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日以98年度聲字第221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12月
1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3日執
行完畢。其後又因販賣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一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徒刑9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6
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林○聰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發布通緝
在案,於106年5月16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
、永豐路口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5948公克、淨重1.8988公克、驗餘量
1.897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聰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中之自白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1次之事實。 │
│ │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2小包為被告所有之事 │
│ │ │ 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告(報告編號:UL/2017/│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00000000)、新北市政府│事實。 │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檢體編號:H0000000) │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
│ │非他命2小包(毛重2.5948│ ,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公克、淨重1.8988公克、│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驗餘量1.8974公克)、臺 │2.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 │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9│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
│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2.59
48公克、淨重1.8988公克、驗餘量1.8974公克),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