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8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8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沁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沁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壹點伍伍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事實
一、廖沁淳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5 月3 日起至100 年11月2 日止,嗣因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557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另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5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4日2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 分許,因其另涉犯他案,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驗餘淨重1.5514公克)、吸食器4 組,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廖沁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沁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79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5頁、第131 至133 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8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53頁),且被告於106 年9 月14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 年10月2 日被告檢體編號I-032 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5 頁、第137 頁)。另於同日14時5 分許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3 包送鑑驗後,均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為1.558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1.5514公克)一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0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391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45 頁),且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978號搜索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毒品照片4 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7頁、第69至72頁、第73至75頁、第93至95頁);並有前述吸食器4 組扣案可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104 年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5 月3 日起至100 年11月2 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557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另以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從而,被告在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廖沁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驗餘淨重1.5514公克)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均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4 組,均屬被告所有,皆供其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