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2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雅玲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法國鬥牛犬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雅玲前與陳天柱交往為男女朋友,共同飼養陳天柱所有之法國鬥牛犬「拉拉」,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分手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5 月30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陳天柱住處,侵入該址住宅,將「拉拉」抱離,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經陳天柱配偶李珮貞返回住處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天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雅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天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及證人李珮貞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且有山群動物醫院寵物登記飼主資料、寵物登記證、行政院農委會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各1 件、新北市政府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3 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鬥牛犬「拉拉」係告訴人所有之物,未經許可,擅自侵入其住宅將之抱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所為固然非是,究係基於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共同飼養「拉拉」所生情誼所致,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錯,良有悔意,告訴人亦表達不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法國鬥牛犬1 隻,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