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陸點柒肆肆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柒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不起訴處分確定」文字記載之後補充「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 行有關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06 年3月2 日14時15分,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建國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合計6.7447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警員於106 年3 月2 日14時15分許盤查被告時,並未掌握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被告旋主動交出前述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合計6.7447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11頁),是以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6.744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7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
被 告 郭○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4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
度審簡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刑經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
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1
9、20時許,在臺北巿○○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日14時30分
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與建國一路口查獲,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共驗餘淨重6.7447公克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宏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 ,以前揭方式,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1次之事實。 │
│ │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
│ │ │ 採封裝之事實。 │
│ │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
│ │ │ ,為警扣得前揭毒品之│
│ │ │ 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
│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告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體編號對照表(編號:D1│ │
│ │060353號)各1份 │ │
├──┼───────────┼───────────┤
│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扣案之毒品7包,經檢驗 │
│ │11日北榮毒鑑字第C70300│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他命成分之事實。 │
├──┼───────────┼───────────┤
│ 4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
│ │非他命7小包 │為警扣得前揭毒品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