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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苡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799號、第9923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047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苡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苡瑄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10月8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羅斯福路上某麥當勞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 段29巷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得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另行起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105 年11月6 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8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當場主動取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自首其上揭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又另行起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105 年11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五工派出所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復得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蘆洲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苡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外觀照片1 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㈢上揭事實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2 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㈢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上述函釋所認均相符,皆可採信。

㈣再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犯行,爰依前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先後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取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查扣,並自承有於105 年11月6 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居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案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向本院坦承有為上揭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員警自白有為本案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另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因員警盤查時,經其同意搜索,當場發現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㈠㈢所載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㈢所載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 組(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鑑定單位係以乙醇沖洗方式進行鑑驗,是該殘渣袋與其內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可析離,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㈢所載罪責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該次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扣案,當得直接沒收銷燬、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而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
│號│        │                                                │
├─┼────┼────────────────────────┤
│一│事實欄一│李苡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一│李苡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        │之物沒收。                                      │
├─┼────┼────────────────────────┤
│三│事實欄一│李苡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        │吸食器內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
│  │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吸食器(不含甲基安│
│  │        │非他命殘渣)壹組沒收。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一│吸食器            │1 組            │李苡瑄│供其犯事實欄│
│  │                  │                │      │一、㈡所載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二│吸食器(內含微量甲│1 組            │李苡瑄│供其犯事實欄│
│  │基安非他命殘渣,量│                │      │一、㈢所載犯│
│  │微無法秤重)      │                │      │行所剩餘及所│
│  │                  │                │      │用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