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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建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742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文

葉建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葉建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建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暨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普通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暴行成傷,公然挑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與他人身體安全於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廖子翔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屬至劣,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甚高、全案情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瑞士刀 1把,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742號
    被      告  葉建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道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呈於民國105年9月25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前,與魏紹倫、吳啓弘、李正宇、李家綸(
    以上4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口角糾紛發生肢體衝突,適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鄭家竣正在該處執行
    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見葉建呈、魏紹倫、吳啓弘、李正宇、
    李家綸等5人互相扭打推擠,遂前往制止並以無線電通知員
    警廖子翔至現場支援,詎葉建呈明知廖子翔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不聽勸阻,繼續
    拉扯,至其手持之折疊式瑞士刀劃傷廖子翔右側大腿,致廖
    子翔因而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7x3x3公分之傷害,而以
    此方式施強暴於廖子翔,並妨害廖子翔執行公務,嗣為警當
    場逮捕,並扣得瑞士刀1把。
二、案經廖子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建呈於警詢及│⑴被告葉建呈坦承於上開時地,與│
  │    │偵查中之供述。    │  同案被告魏紹倫、吳啓弘、李正│
  │    │                  │  宇、李家綸發生衝突,員警廖子│
  │    │                  │  翔前往制止,因而受傷之事實。│
  │    │                  │⑵扣案之瑞士刀係被告葉建呈所有│
  │    │                  │  之事實。                    │
  ├──┼─────────┼───────────────┤
  │ 2  │同案被告魏紹倫、吳│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葉建呈發生肢體│
  │    │啓弘、李正宇、李家│衝突,告訴人廖子翔前往支援因而│
  │    │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受傷之事實。                  │
  │    │述                │                              │
  ├──┼─────────┼───────────────┤
  │ 3  │告訴人廖子翔於本署│於105年9月25日凌晨2時25分許, │
  │    │偵查中之指訴      │接獲同事鄭家竣通知前往新北市○○
  ○    ○                  ○○區○○路0段0號前,處理被告葉│
  │    │                  │建呈及同案被告魏紹倫、吳啓弘、│
  │    │                  │李正宇、李家綸之衝突事件,被告│
  │    │                  │葉建呈不聽勸阻即刺傷伊之事實。│
  ├──┼─────────┼───────────────┤
  │ 4  │證人即光明派出所警│⑴伊於105年9月25日凌晨2時25分 │
  │    │員鄭家竣於本署偵查│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1│
  │    │中之證述          │  號前執行路檢時,被告葉建呈、│
  │    │                  │  魏紹倫、吳啓弘、李正宇、李家│
  │    │                  │  綸發生肢體衝突,伊用無線電呼│
  │    │                  │  叫支援,告訴人騎機車抵達現場│
  │    │                  │  後,約10秒即受傷之事實。    │
  │    │                  │⑵當場在被告葉建呈身上扣得瑞士│
  │    │                  │  刀之事實。                  │
  ├──┼─────────┼───────────────┤
  │ 5  │告訴人廖子翔及證人│用以佐證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所述│
  │    │即警員鄭家竣之職務│妨害公務之事實。              │
  │    │報告、員警工作紀錄│                              │
  │    │簿、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6  │本署勘驗筆錄暨翻拍│⑴105年9月25日凌晨2時25分許, │
  │    │照片1份、監視器光 │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
  │    │碟存有警員密錄器攝│  ,被告葉建呈、魏紹倫、吳啓弘│
  │    │錄檔案之光碟1片   │  、李正宇、李家綸發生肢體衝突│
  │    │                  │  之事實                      │
  │    │                  │⑵告訴人騎機車前往支援,下車後│
  │    │                  │  即因受傷跌坐在路中安全島之事│
  │    │                  │  實。                        │
  ├──┼─────────┼───────────────┤
  │ 7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告訴人廖子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斷證明書1紙、現場 │。                            │
  │    │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移送書誤載為第227條)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扣案瑞士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實施上開犯罪所使用,請請依刑法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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