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建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742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文
葉建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葉建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建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暨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普通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暴行成傷,公然挑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與他人身體安全於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廖子翔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屬至劣,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甚高、全案情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瑞士刀 1把,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742號
被 告 葉建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道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呈於民國105年9月25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前,與魏紹倫、吳啓弘、李正宇、李家綸(
以上4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口角糾紛發生肢體衝突,適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鄭家竣正在該處執行
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見葉建呈、魏紹倫、吳啓弘、李正宇、
李家綸等5人互相扭打推擠,遂前往制止並以無線電通知員
警廖子翔至現場支援,詎葉建呈明知廖子翔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不聽勸阻,繼續
拉扯,至其手持之折疊式瑞士刀劃傷廖子翔右側大腿,致廖
子翔因而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7x3x3公分之傷害,而以
此方式施強暴於廖子翔,並妨害廖子翔執行公務,嗣為警當
場逮捕,並扣得瑞士刀1把。
二、案經廖子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建呈於警詢及│⑴被告葉建呈坦承於上開時地,與│
│ │偵查中之供述。 │ 同案被告魏紹倫、吳啓弘、李正│
│ │ │ 宇、李家綸發生衝突,員警廖子│
│ │ │ 翔前往制止,因而受傷之事實。│
│ │ │⑵扣案之瑞士刀係被告葉建呈所有│
│ │ │ 之事實。 │
├──┼─────────┼───────────────┤
│ 2 │同案被告魏紹倫、吳│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葉建呈發生肢體│
│ │啓弘、李正宇、李家│衝突,告訴人廖子翔前往支援因而│
│ │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受傷之事實。 │
│ │述 │ │
├──┼─────────┼───────────────┤
│ 3 │告訴人廖子翔於本署│於105年9月25日凌晨2時25分許, │
│ │偵查中之指訴 │接獲同事鄭家竣通知前往新北市○○
○ ○ ○○區○○路0段0號前,處理被告葉│
│ │ │建呈及同案被告魏紹倫、吳啓弘、│
│ │ │李正宇、李家綸之衝突事件,被告│
│ │ │葉建呈不聽勸阻即刺傷伊之事實。│
├──┼─────────┼───────────────┤
│ 4 │證人即光明派出所警│⑴伊於105年9月25日凌晨2時25分 │
│ │員鄭家竣於本署偵查│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1│
│ │中之證述 │ 號前執行路檢時,被告葉建呈、│
│ │ │ 魏紹倫、吳啓弘、李正宇、李家│
│ │ │ 綸發生肢體衝突,伊用無線電呼│
│ │ │ 叫支援,告訴人騎機車抵達現場│
│ │ │ 後,約10秒即受傷之事實。 │
│ │ │⑵當場在被告葉建呈身上扣得瑞士│
│ │ │ 刀之事實。 │
├──┼─────────┼───────────────┤
│ 5 │告訴人廖子翔及證人│用以佐證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所述│
│ │即警員鄭家竣之職務│妨害公務之事實。 │
│ │報告、員警工作紀錄│ │
│ │簿、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6 │本署勘驗筆錄暨翻拍│⑴105年9月25日凌晨2時25分許, │
│ │照片1份、監視器光 │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
│ │碟存有警員密錄器攝│ ,被告葉建呈、魏紹倫、吳啓弘│
│ │錄檔案之光碟1片 │ 、李正宇、李家綸發生肢體衝突│
│ │ │ 之事實 │
│ │ │⑵告訴人騎機車前往支援,下車後│
│ │ │ 即因受傷跌坐在路中安全島之事│
│ │ │ 實。 │
├──┼─────────┼───────────────┤
│ 7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告訴人廖子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斷證明書1紙、現場 │。 │
│ │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移送書誤載為第227條)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扣案瑞士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實施上開犯罪所使用,請請依刑法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