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455號、第104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壹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肆只、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玖拾伍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97年2 月12日」更正為「97年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補充「又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護字第71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104 年度審訴字第544 號、」之文字記載應予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上開案件於105 年3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㈤犯罪事實欄一㈠末2 行「電子磅秤1 臺」更正為「分裝袋95只」。
㈥犯罪事實欄一㈡末2 行有關扣案物品部分補充「吸食器1 組」。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案之分裝袋95個、吸食器1 組、扣案物品照片5 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8 日、106 年1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9455號偵查卷第137 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10464 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83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20時22分許為警查獲後,雖旋供稱:本次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黃金龍」所購得之情節明確,然於查獲本件被告犯行前,「黃金龍」已因另案為警查獲,且否認有被告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可言,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5.1418公克及驗餘淨重0.7208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合計5 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2 組、分裝袋95只,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雖係被告所有,然其否認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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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455號
第1046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12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6年
度少調字第1589號為不付審理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
毒品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
訴字第544 號、104 年度審簡第684 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2 次、6 月1 次確定,上開案件於105 年3 月10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6
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0樓住
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計5.14
1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經採
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
30日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0樓
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2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208
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欄一一、二所示時、地,│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告(檢體編號:D0000000│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號、D0000000號)、新北│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實。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編號:D0000000號│ │
│ │、D0000000號)共4紙 │ │
├──┼───────────┼───────────┤
│ 3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重共計5.1418公克)、│ │
│ │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 │ │
│ │ 電子磅秤1臺等物 │ │
│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 │
│ │ 重0.7208公克)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畢釋放後5年內,5年以內│
│ │1份 │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 │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而│
│ │ │再犯本案及本案構成累犯│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共計驗餘淨重5.86
2 6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
秤1 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之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