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竣明
劉佳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55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蔡竣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劉佳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竣明、劉佳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卷民國106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竣明、劉佳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蔡竣明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持安全帽毆打或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腕背側撕裂傷及部分肌腱斷裂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及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劉佳格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安全帽1 頂,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評價上亦非價值昂貴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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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555號
被 告 蔡竣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佳格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 段0 號
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竣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2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
105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於106 年1 月2 日
0 時2 分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佳格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信義西街口時,因認吳
俊穎對渠等鳴按喇叭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劉佳格持安全帽丟擲、腳踢吳俊穎、蔡竣明腳踢吳俊穎,致
吳俊穎受有右側手腕背側撕裂傷及部分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吳俊穎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竣明、劉佳格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穎於警│伊於上述時、地遭人毆打致│
│ │詢、偵查中之證述 │受傷之事實。 │
├──┼───────────┼────────────┤
│ 3 │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暨│全部犯罪事實。 │
│ │當庭勘驗光碟 │ │
├──┼───────────┼────────────┤
│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告訴人因被告上述傷害行為│
│ │明書 │,受有吳俊穎受有右側手腕│
│ │ │背側撕裂傷及部分肌腱斷裂│
│ │ │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蔡竣明、劉佳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
通傷害罪嫌。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蔡竣明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
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