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振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25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63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振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振昌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95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應補充為「於民國95年10月2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 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欄第10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應補充為「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欄第16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04公克)」應補充為「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05公克,驗餘淨重4.04公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現場照片2張」應更正為「扣案物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6305號移送併辦被告李振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犯罪時間、地點、施用之方式均相同,堪認為同一案件無訛,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25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04公克),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各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56號
被 告 李振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
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7年度簡字第8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2月27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371號、104年度簡字第2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9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他命1次,嗣於
106年4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
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04公克),並
經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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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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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振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且為警扣案之甲基安│
│ │ │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之事 │
│ │ │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7日│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施用│
│ │編號:069636號)、臺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之事實。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 │ │
│ │:069636號)、勘察採證│ │
│ │同意各1紙 │ │
│ │ │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 │
│ │(驗餘淨重4.04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 │基安非他命成分,佐證被│
│ │北市鑑毒字第230號鑑定 │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書及現場照片2張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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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表、矯正簡表各乙份 │再犯施用毒案件並經追訴│
│ │ │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04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