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安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8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安閔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㈠被告李安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件。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9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6 月、4 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2 年11月9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竟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復已尋獲返還告訴人葉裕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竊取機車1 輛,為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891號
被 告 李安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
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8
月確定,嗣上揭有期徒刑經同法院以100年聲字第612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有期徒刑);另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有期徒刑);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8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0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5月、3月確定,嗣上揭有期徒刑經同法院以101
年聲字第2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丙有
期徒刑),上揭甲、乙、丙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04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0
日縮刑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李安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4月5日5時
至10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337巷5弄口,見葉
裕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
以該機車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將該機車駛離該處而竊取得
手,嗣警於同年5月6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140巷尋獲
該機車,並扣得李安閔遺留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
。
三、案經葉裕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安閔於偵訊中之供│本案自上揭告訴人機車置物│
│ │述。 │箱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其所 │
│ │ │有等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葉裕晨於警│上揭機車於上揭時、地失竊│
│ │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嗣於同年5月間,在新北 │
│ │證述。 │市板橋區某巷弄尋獲該機車│
│ │ │,並於機車置物箱內發現非│
│ │ │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等事實 │
│ │ │。 │
├──┼───────────┼────────────┤
│三 │證人黃楷哲於偵查中之具│伊任職於高高科技有限公司│
│ │結證述。 │,被告於登入伊公司網路登│
│ │ │記資料後,即可承攬伊公司│
│ │ │之快遞業務,伊不曾出借安│
│ │ │全帽予被告等事實。 │
├──┼───────────┼────────────┤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尋│ │
│ │獲本案機車現場勘察照片│ │
│ │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 │ │
│ │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
│ │錄表影本各1紙、新北市 │ │
│ │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24日│ │
│ │新北警鑑字第1050952613│ │
│ │號、100年11月2日北警鑑│ │
│ │字第10015 90973號鑑驗 │ │
│ │書影本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方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