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忠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950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忠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忠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185巷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板手各1支,竊取陳聰奇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並將之懸掛在其所管理使用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03年11月24日凌晨2時15 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該車懸掛之車牌乃失竊車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號00-0000之車牌2面(業已發還予陳聰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聰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103年度偵字第31770號偵查卷〈下稱第31770號偵卷〉第6頁、第7頁、第9頁、第9頁反面、第40 頁反面、103年度調偵字第737號偵查卷〈下稱第737號偵卷〉第8頁、第9頁、第44頁及本院卷附106年9月21 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車號00-0000、HW-772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4年4月 1日業字第1040011564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 車輛通行交易明細、經過ETC感應處之照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4日總發字第1040000567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車輛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道之相關交易資料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第31770號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737號偵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42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所持用為前揭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板手各1 支雖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所用之螺絲起子、板手均係鐵製品等情,是如持該螺絲起子、板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返還所竊得之財物,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第737號偵卷第2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上開車牌2面,已返還告訴人陳聰奇,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第31770號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持以行竊車牌所用之螺絲起子及板手各1 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均已丟棄等語,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