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國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0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9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國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國荃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以燒烤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欄第19至20行「嗣於同日16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曾國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而自願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4至7頁),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072號
被 告 曾國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國荃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
第280號、96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65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58號駁回上訴
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年2月17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
號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另
案通緝為警逮捕,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曾國荃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施│
│ │查中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公司106年3月7濫用藥 │非他命之事實。 │
│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 │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檢體編號:L0000000)│ │
│ │各1份 │ │
├──┼──────────┼────────────┤
│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紀錄表。 │罪,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