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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7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啓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6行以下有關「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 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犯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確定,上開五徒刑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5日執行完畢」,另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李啓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5年11月5日為警盤查之際,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居處,並自行供認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72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714號
    被      告  李啓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毒聲字第218號裁定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7月9日停止處分,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
    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3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5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毒品放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上址,因形跡可疑為
    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
    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啟銘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1次之事實。       │
├──┼───────────┼───────────┤
│ 2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檢│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 (檢體編號:A0000000 │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毒│
│    │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品之事實。            │
│    │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                      │
│    │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    │ 檢體編號:A0000000   │                      │
│    │ )                   │                      │
├──┼───────────┼───────────┤
│ 3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
│    │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    │)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他命吸食器具,佐證被告│
│    │                      │施用毒品之事實。      │
├──┼───────────┼───────────┤
│ 4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停止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1份                   │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
    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組,另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器具罪嫌。惟按上開法條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
    ,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安非
    他命吸食器為玻璃球及吸管等常見生活用品臨時拼裝組成,
    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此有照片6張附卷可佐,實難
    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雖持有扣案之吸食器,然
    其所為核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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