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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盈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138、6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盈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盈宏(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四)再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至(四)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5號裁定,就(二)、(四)之罪刑6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15日,1 月15日部分罪刑並與(三)不應減刑之罪刑3 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前揭(二)之罪刑3 月、(三)與(四)之應執行刑3 年7 月及罰金10萬元經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罰金10萬易服勞役111 日,於98年9 月23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22日。(五)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六)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七)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八)再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六)至(八)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5 月22日、(五)之罪刑5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月24日。

(九)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十)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九)、(十)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十一)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3 月24日、(九)與(十)之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盈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138號卷第7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管1 支、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3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6702號
    被      告  陳盈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審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
    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
    執行,於民國104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一)於106年4月2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美麗心汽車旅館」103房,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6年
    5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4月28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美麗心
    汽車旅館」103房查獲,並扣得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並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及於106年5月15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盈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
│    │中之自白              │(二)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1│反應,佐證被告於上揭犯│
│    │060682號)、台灣檢驗科│罪事實(一)時地施用第二│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實。                  │
│    │060682號)            │                      │
├──┼───────────┼───────────┤
│ 3  │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資料編號對照表(檢體編│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號:M048)、台灣檢驗科│反應,佐證被告於上揭犯│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罪事實(二)時地施用第二│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48號)                │實。                  │
├──┼───────────┼───────────┤
│ 4  │扣案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佐證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
│    │                      │(一)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