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鎰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8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湯鎰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湯鎰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湯鎰彰前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5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㈠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另於101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6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3 年6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3 月24日23時23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駛停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湯鎰彰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湯鎰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8頁正面、第88頁背面),且被告於106 年3 月25日2 時5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 年4 月10日被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頁、第52頁、第96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湯鎰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6 年3 月24日23時23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駛停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惟於現場被告並無為警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在上開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6至18頁),且被告所陳除施用時間與本院前揭所認略有不同外(但仍於該次採尿回溯96小時內),關於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施用方式,於警詢至偵查時均供述一致,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