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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4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釋放出所」以下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均刪除並補充、更正為「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 行及證據清單編號3 有關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更正為「(驗餘淨重0.9148公克)」。

㈢證據清單編號1 更正為「被告簡志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14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
    被      告  簡志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
    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4年度簡字第1216號、第169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5日1時
    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
    7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與信義路口為警盤
    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915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志霖於警詢及偵查│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    │中之供述              │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②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    │                      │  、封緘,及扣案物為其所│
│    │                      │  有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1│應,佐證被告曾於犯罪事實│
│    │060620號)、台灣檢驗科│欄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
│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非他命之事實。          │
│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檢體編號:E106│                        │
│    │0620號)              │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
│    │(淨重0.9158公克)、新│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 │                        │
│    │與扣案物照片共4張、臺 │                        │
│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
│    │定書1份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矯正簡表各1份         │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
│    │                      │行完畢,又犯本案施用毒品│
│    │                      │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犯
    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15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4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