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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7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燕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64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唐燕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唐燕蓉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至2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應更正為「扣案物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籍基本資料1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唐燕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前已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98元,且已發還予被害人蘇渝婷(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並賠償被害人3,000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因本件犯行竊得之微笑舒芙雷粉漾唇彩-法式玫瑰2支,既已發還予被害人,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5643號
    被      告  唐燕蓉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燕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
    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10月1日18時6分
    許,騎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徒手竊取店員蘇渝婷所
    管領之微笑舒芙雷粉漾唇彩-法式玫瑰2支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唐燕蓉於警詢、偵│渠有騎機車前往該超商之事│
│    │查中之供述          │實                      │
├──┼──────────┼────────────┤
│ 2  │被害人蘇渝婷於警詢之│被告有竊取物品之事實    │
│    │證述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證明被告有竊取超商物品之│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                    │
│    │品目錄表            │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證明騎機車前往超商竊取物│
│    │資料                │品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7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