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翊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508、5493及5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翊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犯罪地點、方式均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14樓之14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續字第1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1 月及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度審簡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1 月及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一)、(二)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編號(一)之罪刑業於105 年6 月2 日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504號卷第5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6 月24日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關於本案於105 年5 月29日、6 月26日查扣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 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156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另犯罪事實一(一)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1個及犯罪事實一(二)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雖均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被告自陳上開殘渣袋均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之物,足認上開殘渣袋內所含之殘渣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見本院106年4月27日訊問筆錄第2頁),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秤重),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22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扣案之藥鏟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所用之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扣案之藥鏟1支,則係被告供犯罪事實欄一(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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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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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李翊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欄一(一)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
│ │ │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陸柒公克│
│ │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拾壹個上殘留之微量│
│ │ │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 │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扣案之│
│ │ │殘渣袋貳拾壹個、藥鏟壹支、吸食器壹組及玻璃│
│ │ │球貳顆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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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李翊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欄一(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
│ │ │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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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李翊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欄一(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藥鏟壹支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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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08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5493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5683號
被 告 李翊芳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14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毒偵續字第1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等
案件附戒癮治療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
國104 年5 月22日至106 年5 月21日。嗣於104 年12月7 日
,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療,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449 號撤銷
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5 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悛
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一)於105年5月26
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14樓之14之居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2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因另案通
緝而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
重合計0.157 公克,因鑑驗用罄合計0.0003公克,驗餘淨重
合計0.1567公克)、殘渣袋21個、藥鏟1支、吸食器1組、玻
璃球2 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5年6 月26日6時30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5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富國
路、福營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而查獲,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
於105 年7 月4 日4 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7月4日零時1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為警查獲,扣
得藥鏟1 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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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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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被告李翊芳於警詢及偵查│送驗尿液均為其親自排放│
│ │中之供述 │封緘之事實。 │
│ │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
│ │ │一)所示時地,有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次,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 │ │為警查獲時,持有前揭各│
│ │ │該扣案物等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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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
│ │ 公司105 年6 月13日出│地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 (檢體編號:D0000000│性反應之事實。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
│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
│ │ 體編號:D0000000)各│ │
│ │ 1 紙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司105 年7 月12日出具│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檢體編號:D0000000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
│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
│ │ 體編號:D0000000)各│ │
│ │ 1 紙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司105 年7 月20日出具│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檢體編號:D0000000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
│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
│ │ 體編號:D0000000)各│ │
│ │ 1 紙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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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
│ │ 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重合計0.157 公克,因│ 命之事實。 │
│ │ 鑑驗用罄合計0.0003公│證明前揭查獲之白色結晶│
│ │ 克,驗餘淨重合計0.15│ 2 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 │ 67公克)、殘渣袋22個│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
│ │ 、藥鏟2 支、吸食器1 │ 實。 │
│ │ 組、玻璃球2 顆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 │
│ │ 獲及扣案物照片合計15│ │
│ │ 張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 務中心105 年7 月6日 │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
│ │ 毒品鑑定書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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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曾經檢察官為緩│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起訴處分,且犯罪事實欄│
│ │紀錄表各1 份 │一二三部分均為累犯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3 次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
關沒收部分之聲請,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2 包(驗前淨重0.157 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3公克,驗
餘淨重0.156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
實,有前揭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參,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
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殘
渣袋22個、藥鏟2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分別於前揭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
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2個、藥鏟2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為其主要論據。惟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2個均微量無
法稱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5 月29日新北
警莊刑字第1053310920號移送書所附照片5 張在卷可參,尚
難遽認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
分若成罪,亦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
,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文既曰「專供」,自應
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
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
器具在內,否則恐將使為便於施用毒品之人,僅以玻璃球、
鋁箔包、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易
於其施用之行為,不當入罪於同條例第4 條第5 項「製造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而遭致更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
責,且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
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
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予以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年法律座談會、法務部88年8 月25日88法檢字第1798號函
意旨可供參照)。查扣案之藥鏟2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
2 顆,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
途,有該扣案物品之照片8 張附卷可憑,自難認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施用毒品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