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4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偉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偉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偉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卷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飛翔,本案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不詳廠牌冷氣機3 臺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飛翔│
├──┼─────────────┼────────────────────────┤
│二  │不詳廠牌洗衣機1 臺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飛翔│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911號
    被      告  徐偉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東㈠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75號判
    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7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又於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
    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高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
    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㈠至㈢案嗣經同法院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之罪刑接
    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 年
    7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6 月19日
    前某日,在友人陳江柱前向張飛翔承租之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3 樓租屋處,徒手竊取張飛翔所有、裝設於
    租屋處內之冷氣機3 臺、洗衣機1 臺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6 萬元),得手後變賣花用。嗣因陳江柱於104 年5 月間
    起即積欠房租且多次聯絡未獲回應,張飛翔遂於104 年6 月
    19日入屋查看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偉東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
│    │白供述                │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
│ 2  │證人陳江柱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證人陳江柱於101 年│
│    │中之證述              │10月7 日起,向證人張飛翔│
│    │                      │承租上開高雄市鳳山區中崙│
│    │                      │二路578 巷12號3 樓之租屋│
│    │                      │處,並簽立租賃契約;嗣被│
│    │                      │告曾於104 年6 月19日前向│
│    │                      │證人陳江柱借用同住約1 、│
│    │                      │2 個月後,證人陳江柱於10│
│    │                      │4 年農曆過年前即搬離上開│
│    │                      │租屋處,被告則繼續居住,│
│    │                      │其搬離時冷氣機3 台均還在│
│    │                      │屋內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張飛翔於警│證明:證人陳江柱於101 年│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0月7 日起,向證人張飛翔│
│    │                      │承租上開高雄市鳳山區中崙│
│    │                      │二路578 巷12號3 樓之租屋│
│    │                      │處,並簽立租賃契約;嗣因│
│    │                      │證人陳江柱於104 年5 月間│
│    │                      │起即積欠房租且多次聯絡未│
│    │                      │獲回應,證人張飛翔遂於10│
│    │                      │4年6月19日入屋查看發現上│
│    │                      │開冷氣機3 台等物遭竊之事│
│    │                      │實。                    │
├──┼───────────┼────────────┤
│ 4  │上開租屋處之房屋租任契│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    │約書影本份、現場及監視│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    │器翻拍畫面照片共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4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