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偉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偉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偉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卷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飛翔,本案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不詳廠牌冷氣機3 臺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飛翔│
├──┼─────────────┼────────────────────────┤
│二 │不詳廠牌洗衣機1 臺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飛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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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911號
被 告 徐偉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東㈠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75號判
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7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又於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
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高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
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㈠至㈢案嗣經同法院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之罪刑接
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 年
7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6 月19日
前某日,在友人陳江柱前向張飛翔承租之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3 樓租屋處,徒手竊取張飛翔所有、裝設於
租屋處內之冷氣機3 臺、洗衣機1 臺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6 萬元),得手後變賣花用。嗣因陳江柱於104 年5 月間
起即積欠房租且多次聯絡未獲回應,張飛翔遂於104 年6 月
19日入屋查看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偉東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
│ │白供述 │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
│ 2 │證人陳江柱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證人陳江柱於101 年│
│ │中之證述 │10月7 日起,向證人張飛翔│
│ │ │承租上開高雄市鳳山區中崙│
│ │ │二路578 巷12號3 樓之租屋│
│ │ │處,並簽立租賃契約;嗣被│
│ │ │告曾於104 年6 月19日前向│
│ │ │證人陳江柱借用同住約1 、│
│ │ │2 個月後,證人陳江柱於10│
│ │ │4 年農曆過年前即搬離上開│
│ │ │租屋處,被告則繼續居住,│
│ │ │其搬離時冷氣機3 台均還在│
│ │ │屋內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張飛翔於警│證明:證人陳江柱於101 年│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0月7 日起,向證人張飛翔│
│ │ │承租上開高雄市鳳山區中崙│
│ │ │二路578 巷12號3 樓之租屋│
│ │ │處,並簽立租賃契約;嗣因│
│ │ │證人陳江柱於104 年5 月間│
│ │ │起即積欠房租且多次聯絡未│
│ │ │獲回應,證人張飛翔遂於10│
│ │ │4年6月19日入屋查看發現上│
│ │ │開冷氣機3 台等物遭竊之事│
│ │ │實。 │
├──┼───────────┼────────────┤
│ 4 │上開租屋處之房屋租任契│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 │約書影本份、現場及監視│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 │器翻拍畫面照片共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