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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子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子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子軒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第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上開㈡、㈢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6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㈣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7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邱子軒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1日早上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 樓A303室居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隔約1 、2 分鐘,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8 時許,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適逢邱子軒在場,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子軒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4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本院搜索票1 份在卷可考。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 etinon Narcotics 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 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㈣至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係他案被告莊勝安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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