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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8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扣案之針筒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6 行有關施用毒品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1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06 年1 月4 日7 、8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某處廟裡的公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用水稀釋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有關查獲地點更正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幀(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180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2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針筒1 枝,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9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85號
    被      告  鄭○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10月16日停止處分
    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間,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月4日23時20
    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
    1月4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多路口
    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1808公克)及注射
    針筒1支,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內採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華於警詢時之供│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
│    │述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    │告(檢體編號:J0000000│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非他命之事實。        │
│    │J0000000號)          │                      │
├──┼───────────┼───────────┤
│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檢 │
│    │3日北榮毒鑑字第C701018│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 4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    │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1│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808公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                      │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                      │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                      │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    │                      │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
    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
    重1.180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
    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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