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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駱和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駱和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捌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注射針筒拾捌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駱和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12月1 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48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47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7 月4 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注射針筒18支,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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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421號
    被      告  駱和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和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經評定認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停止其戒治處分之執行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9月7日入監執行,於105年
    12月13日徒刑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6日晚間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
    月8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
    針筒18支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駱和安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 │
│    │中之自白              │   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 │
│    │                      │   封緘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 │
│    │                      │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
│    │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3日│、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檢體編號:069917號)│非他命之事實。        │
│    │各1份                 │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    │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針筒18支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
    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上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針筒18支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