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肆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6 號、第8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7 月27日、87年8 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819 號、第12652 號及87年度少連偵字第4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1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92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3號裁定減刑,並與前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101 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2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月25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某公寓樓梯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5 月25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594公克)、注射針筒14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6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559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注射針筒1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