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1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伍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有期徒刑7 月」後補充「,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施用時間更正為「105 年10月21日17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52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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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167號
被 告 賴○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刑罰部分則於9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3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077
號、第2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經法院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11月25日執行
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4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7號、98年度台上字
第27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
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住處內,
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5年10月21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52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可待│
│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因、嗎啡陽性反應,佐證│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087635號)、臺北市政府│因之事實。 │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
│ │號:087635號)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海洛因之事實。 │
│ │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 │
│ │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
│ │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1包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 │矯正簡表各1份 │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25公克),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