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志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696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志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第16行「執行完畢」以下至第19行「。」間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均刪除並補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21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有關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更正為「(驗餘淨重合計0.5147公克〔計算式:0.0752+0.4395=0.5147〕)」。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志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5147公克)」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5147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2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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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696號
被 告 胡志謀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一年,期間其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
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3 月18日出所,嗣因違
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
所繼續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
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3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期間其
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0日出所,93年2 月5 日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
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6年6 月
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3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
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8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海洛因2
包(毛重0.87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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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胡志謀於警詢及偵│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查中之供述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且為警查獲時扣得海洛因│
│ │ │ 2 包之事實。 │
│ │ │②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 係其親自排放、封裝之事│
│ │ │ 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
│ │公司106年9月1日濫用 │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及│
│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檢體編號:I10│ │
│ │61037號)、勘察採證同│ │
│ │意書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①證明被告前於89年間強制│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 內,復因多次施用毒品件│
│ │份 │ ,再施以強制戒治,經法│
│ │ │ 院判刑確定,之後再犯本│
│ │ │ 件施用毒品犯行,不符5 │
│ │ │ 年後再犯須令被告執行觀│
│ │ │ 察、勒戒之規定,被告於│
│ │ │ 本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 │ │②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 │ │ 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 │
│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
│ │ │ 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87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