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玖肆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林正治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4 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2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49號、第7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9 日18時許,在○○市○○區○○街00巷0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5 月10日中午某時,在○○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5 月10日2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5264公克,驗餘淨重1.9493公克)及吸食器1 組,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正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本院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各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6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又有淡黃色晶體1 包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上揭淡黃色晶體1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6 年6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為法院科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為法院科刑處罰,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⑴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97年聲字第5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⑶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⑷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⑶、⑷案,經本院99年聲字第329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101 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949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