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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銘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48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銘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銘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關「GIANT雙螺變煞合一公路車1台」之記載應更正為「出售GIANT雙蝶煞變煞合一公路車一台NT$7,500」,另補充記載「被告詹銘祥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於本案犯罪手法係在臉書上以「陳鳴原」帳號刊登不實訊息,再以己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林怡婷聯繫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復以其胞姐即詹雅琳申領之郵局帳號作為匯款帳戶,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之情形,且其詐得之金額非鉅,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行為時思慮未全,對法律之認知容有不足,對其行為後所應負責之結果,亦未能有深刻之瞭解,致觸犯重典,如逕行科予重刑,顯未免有過苛之虞,本院斟酌再三,並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容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渠所受之財物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詐得之款項非鉅、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85號
    被      告  詹銘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祥前因違反電信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管道可取得GIANT 公路車之商
    品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 月16日前
    之某時,透過網際網路,以「陳鳴原」帳號登入臉書社團網
    站,刊登「GIANT 雙螺變煞合一公路車1 台」之虛偽訊息,
    以此方式向公眾兜售廣告內之公路車,適林怡婷於106 年1
    月16日19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某處,上網瀏覽該虛
    偽訊息而陷於錯誤,下標訂購該商品,並自翌(17)日3 時
    14分起,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7,500 元轉入不知情之詹雅琳(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中正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林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詹銘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怡婷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雅琳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臉書網站翻拍照片1 紙、即時通對話
    紀錄1 份、告訴人提供之中原大學郵局交易明細及同案被告
    詹雅琳之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所得之7500元
    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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