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749號、第1067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柯國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參拾伍點伍捌肆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拾伍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國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證據清單有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7公克)」之記載均應予刪除、犯罪事實
一、㈠第 6行有關「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暨㈡第 5行以下有關「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之記載均應刪除、㈡第2行有關「12月7日前」之記載應更正為「12月 5日前」,另補充記載「被告柯國祥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亦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105年11月6日為警盤查之際,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供警員查扣,並自行供承犯罪事實
一、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其於105年12月7日為警盤查時,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而扣得海洛因,復自行供承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以上情之前,檢警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其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先後向偵查機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犯罪事實一、㈠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㈡之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皆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難認其素行良善,仍不知悔悟,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加重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持有毒品之期間與重量、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足參。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35.5841公克)暨海洛因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5.18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二、一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行各有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各相關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各取0.14公克、0.02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7公克),被告既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而該包毒品係自吳恒玫之包包內所查獲,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前揭犯罪之用,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749號
第10675號
被 告 柯國祥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國祥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下稱新北地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
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
偵字第4678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
12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
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24號判決
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1日執
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14日止;又於
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1567號、15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0月確定
(尚未執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⑴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05年11月5日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
上,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34.0388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4.0048公克)後
而持有之;⑵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11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路邊車上,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6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6日14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
區延和路177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34.0388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4.0048
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5年12月7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義勇路上,以不詳價
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購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3.51公克,純度77.62%
,純質淨重10.49公克)後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5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處車上,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以吸食香菸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2月7日4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包(合計淨重13.51公克,純度77.62%,純質淨重10.49
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柯國祥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 一、㈠所示時、地,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 │
│ │ │2.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 │ │ 之事實。 │
│ │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為其所有之事實。│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
│ │H0000000號)、台灣檢驗│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各1份 │ │
├──┼───────────┼────────────┤
│ 三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 │
│ │1包(毛重0.37公克)、 │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純│
│ │1包(淨重34.0388公克)│ 質淨重34.0048公克之事 │
│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 │ 實。 │
│ │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161│2.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 │1178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 │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份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 │ │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 │ │及持有毒品罪嫌之事實。 │
└──┴───────────┴────────────┘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柯國祥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一、㈡所示時、地,施用│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 │
│ │ │2.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 │ │ 之事實。 │
│ │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為其所有之事實。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被告│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 │B0000000號)、台灣檢驗│實。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 │
│ │1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各1份 │ │
├──┼───────────┼────────────┤
│ 三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送驗之粉塊狀2包,經檢 │
│ │2包(合計淨重13. 51公 │ 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成分,及純質淨重10.49 │
│ │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11日│ 公克之事實。 │
│ │調科壹字第10623000440 │2.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 │號鑑定書1份 │ 海洛因之事實。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 │ │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 │ │及持有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
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罪嫌。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
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所犯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三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