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宇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03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9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宇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宇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3 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毓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宇玄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李宇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陳明幃、潘毓儒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宇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明幃、潘毓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該條所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當包括行為人之犯罪原因、動機、造成損害、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令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等情況,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亦非詐欺所得最主要之獲利者,僅分得3,000 元,且與告訴人周永義積極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依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而依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該規定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其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周永義受有損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部分所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固對告訴人詐得20萬元,惟被告僅取得3,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9 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 頁),又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述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是本院僅就上開之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同案被告陳明幃、潘毓儒業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8日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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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037號
106年度偵字第11914號
被 告 陳明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毓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宇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毓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112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詐欺
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81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5 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視為已經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與陳明幃、李宇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明幃於105 年3 月下旬某日,
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戰國網咖內,向林佳錡(另為不起訴
處分)借得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旋即至新北市新莊區
新泰路與復興路口某處,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及密碼交予潘毓儒,再由潘毓儒於當日在○○市○○
區○○路00號租屋處轉交李宇玄,使林佳錡玉山銀行帳戶可
供詐騙集團使用,陳明幃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嗣陳明幃、潘毓儒、李宇玄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
得上揭帳戶後,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 年3 月30日上
午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周永義,佯稱為周永義之友人熊
玉煌並欲借款,致周永義陷於錯誤,遂於同年3 月30日下午
1 時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
款20萬元至林佳錡玉山銀行帳戶內。而李宇玄聽從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藝高店內,持林佳錡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5萬元,李宇玄、潘毓儒分別獲得9,000
元及1, 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周永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明幃於偵查│證明下列事實: │
│ │中之自白。 │⑴被告陳明幃於上開時地,向林│
│ ├────────┤ 佳錡收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
│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款卡、存摺、印章及密碼,並│
│ │明幃於偵查中之具│ 於上開時地交予被告潘毓儒,│
│ │結證述。 │ 並取得1 萬元以下不等之報酬│
│ │ │ 。 │
│ │ │⑵被告李宇玄於集團中之職位,│
│ │ │ 高於被告潘毓。 │
├──┼────────┼──────────────┤
│ 2 │被告潘毓儒於偵查│證明下列事實: │
│ │中之自白。 │⑴被告陳明幃於上開時地,將林│
│ ├────────┤ 佳錡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存│
│ │證人即共同被告潘│ 摺、印章及密碼,交予被告潘│
│ │毓儒於偵查中之具│ 毓儒,並由被告潘毓儒交付報│
│ │結證述。 │ 酬予被告陳明幃。 │
│ │ │⑵被告潘毓儒於上開時地,將林│
│ │ │ 佳錡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存│
│ │ │ 摺、印章及密碼,交予被告李│
│ │ │ 宇玄,並由被告李宇玄交付提│
│ │ │ 領款項之1%(1,500 元)報酬│
│ │ │ 予被告潘毓儒,另提領款項之│
│ │ │ 人可以分得6%(9,000 元)之│
│ │ │ 報酬。 │
├──┼────────┼──────────────┤
│ 3 │被告李宇玄於偵查│證明下列事實: │
│ │中之自白及供述。│⑴被告潘毓儒收購銀行帳戶均會│
│ ├────────┤ 交予被告李宇玄。 │
│ │證人即共同被告潘│⑵被李宇玄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平│
│ │毓儒於偵查中之具│ 路超商ATM 提領款項。 │
│ │結證述。 │⑶提領款項及收購帳戶者,均可│
│ │ │ 分得6%以下之報酬。 │
│ │ │⑷被告李宇玄與被告潘毓儒共同│
│ │ │ 居住在中平路租屋處。 │
│ │ │⑸被告李宇玄收購林佳錡玉山銀│
│ │ │ 行帳戶前,已有收購其他帳戶│
│ │ │ 。 │
├──┼────────┼──────────────┤
│ 4 │證人林佳錡於警詢│證明被告陳明幃於上開時地,向│
│ │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林佳錡借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
│ │。 │款卡、存摺、印章及密碼之事實│
│ │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周永│證明告訴人周永義遭詐騙20萬元│
│ │義於警詢中之證述│,並匯至林佳錡玉山銀行帳戶之│
│ │。 │事實。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 │
│ │所陳報單。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錄表。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周永義中國信託銀│ │
│ │行帳戶存摺暨明細│ │
│ │、匯款申請書。。│ │
├──┼────────┼──────────────┤
│ 6 │林佳錡玉山銀行帳│證明林佳錡玉山銀行帳戶於上開│
│ │戶開戶申請書。 │時地,遭人提領15萬元之事實。│
│ ├────────┤ │
│ │林佳錡玉山銀行帳│ │
│ │戶存戶交易明細整│ │
│ │合查詢。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中山分局106 年1 │ │
│ │月13日北市警中分│ │
│ │刑字第0000000000│ │
│ │0 號函。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股份有限公司105 │ │
│ │年12月16日中信銀│ │
│ │字第000000000000│ │
│ │00號函。 │ │
│ ├────────┤ │
│ │GOOGLE地圖。 │ │
├──┼────────┼──────────────┤
│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證明被告陳明幃、潘毓儒、李宇│
│ │105 年度訴字第98│玄於105 年1 月間至4 月間,加│
│ │7 號刑事判決書。│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帳戶及提│
│ │ │領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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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明幃、潘毓儒、李宇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毓儒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3 人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紀 榮 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