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第5 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10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105 年11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4 行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105 年11月22日9 時14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前揭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而於同日1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另被告於警方尚未採尿及掌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嫌疑前,即主動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自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42 號偵查卷第4 頁背面),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事科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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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
被 告 詹○媜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6994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99年11月9日至101年5月8日止。而詹○媜於完成上
開戒癮治療後,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
月22 日10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內,為
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
105 年11 月22 日8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詹○媜於警詢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
│ │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 │告(檢體編號:F0000000│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非他命之事實。 │
│ │對照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