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柏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3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柏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侖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18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惟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義務勞務後,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原立法意旨略以:刑法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181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該案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108 年3 月9 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僅於106 年5 月16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並於同日填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預定履行計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通知書及簽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嗣於106 年6 月28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課程1小時外,未曾至聲請人指定之新北市三重區重陽國民小學履行義務勞務,縱聲請人以電話聯絡受刑人,或發函告誡並督促受刑人應向機構報到以儘速完成義務勞務履行,然均未獲置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護勞字第50號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義務勞務預訂履行計劃、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通知書、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劃申請暨執行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22日新北檢兆諮106 執護勞50字第28325 號函、同年9 月19日新北檢兆諮106 執護勞50字第43489 號函、同年10月6 日新北檢兆諮106 執護勞50字第46300 號函、送達證書6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等件足稽。
㈢又本院撥打受刑人之聯絡電話,亦無法接聽;通知受刑人於106 年12月22日到庭說明,受刑人仍無故未到庭說明,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06 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憑。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執行義務勞務應行注意事項及未於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然受刑人卻僅完成義務勞務1 小時,足認其執行勞務工作態度消極、成效不彰,亦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足見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其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法紀觀念薄弱,上開判決所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義務勞務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故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