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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2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胡修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2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鴻樟
被告
高啟榮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維倩律師

      簡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鴻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啟榮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鴻樟、高啟榮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郭鴻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鼎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晟公司)負責人,高啟榮係鼎晟公司工地主任,鼎晟公司承攬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發包之「新北市中和區104 年度道路瓶頸打通工程開口契約-和平街164 巷道路瓶頸打通工程」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於施工完畢後,由督導本案工程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監造本案工程之和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建公司)、鼎晟公司共同派員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至現場進行瀝青鑽心取樣(下稱甲樣本),並由工務局技士鄭肇軒、和建公司人員丁進興、高啟榮一同將甲樣本提供至工務局所指定由蔣忠成經營之欣鴻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鴻公司)委託檢驗,惟欣鴻公司因無檢測瀝青設備需委由其他單位測試,鄭肇軒、丁進興、高啟榮遂應欣鴻公司委外測試需知悉樣本來歷資訊之要求而共同填寫欣鴻公司之委外測試顧客同意書並提供甲樣本係工務局、和建公司、鼎晟公司於105 年5 月16日對本案工程共同採樣及送驗之來歷資訊,載有甲樣本來歷資訊之上開委外測試顧客同意書並經蔣忠成簽名收件並編號000000000 號(下稱603 委外同意書),經欣鴻公司將甲樣本、603 委外同意書之影本提供朋岳有限公司(下稱朋岳公司,負責人為林於言)檢驗,經朋岳公司人員檢驗後製作載明甲樣本係工務局、和建公司、鼎晟公司對本案工程共同採樣並於105 年5 月16日送驗以及甲樣本之壓實度等檢驗結果之朋岳公司收件編號0000000 號檢驗報告(下稱甲報告,且甲報告之數值顯示鼎晟公司瀝青施工並不符合本案工程要求),欣鴻公司自朋岳公司取得甲報告後並將之提供給鼎晟公司。詎郭鴻樟、高啟榮知悉依甲報告檢驗結果顯示鼎晟公司瀝青施工並不符合本案工程要求,且知悉其等再次提供之瀝青樣本(下稱乙樣本)係鼎晟公司事後自行採取,並非工務局、和建公司、鼎晟公司於105 年5 月16日對本案工程所共同採樣送驗,更知悉欣鴻公司於委外測試需知悉樣本來歷資訊以提供委外測試單位,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鴻樟於105 年5 月23日提供乙樣本給高啟榮,再由高啟榮依郭鴻樟指示將乙樣本再交由欣鴻公司檢驗並佯稱乙樣本之來歷資訊與甲樣本完全相同,致不知情之欣鴻公司蔣忠成陷於錯誤而以為乙樣本亦係工務局、和建公司、鼎晟公司於105 年5 月16日對本案工程共同採樣送驗,遂將603 委外同意書予以影印後將編號更改為000000000 號(下稱604 委外同意書),並將604 委外同意書之影本連同乙樣本轉交朋岳公司檢驗,經不知情之朋岳公司人員檢驗後製作載明乙樣本係工務局、和建公司、鼎晟公司對本案工程共同採樣並於105 年5 月16日送驗及乙樣本之壓實度等檢驗結果之朋岳公司收件編號0000000 號檢驗報告(下稱乙報告,且乙報告之數值顯示鼎晟公司瀝青施工符合本案工程要求),欣鴻公司自朋岳公司取得乙報告後並將之提供給鼎晟公司,再由郭鴻樟指示鼎晟公司人員只將乙報告佯作甲樣本檢驗結果送往和建公司並透過不知情之和建公司人員將乙報告轉送中和區公所及工務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和區公所及工務局對於案件驗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工務局人員審閱乙報告發覺可疑,經詢問欣鴻公司人員而得悉甲、乙樣本及甲、乙報告情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和區公所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郭鴻樟、高啟榮及其等辯護人認證人葛文斌、鄭肇軒、蔣忠成、林於言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3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12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2頁至第79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29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3頁)。惟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⒉證人葛文斌、鄭肇軒、蔣忠成、林於言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前揭說明,應得為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⒊該等證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按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查證人鄭肇軒、蔣忠成、林於言於本院審理期日業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證人葛文斌部分,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已明確捨棄反對詰問權(見本院卷第80頁)。是綜上,證人葛文斌、鄭肇軒、蔣忠成、林於言於偵訊時之陳述非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辯護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9頁、第26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第266 頁至第267 頁),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真實:

⒈緣被告郭鴻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鼎晟公司負責人,被告高啟榮係鼎晟公司工地主任,鼎晟公司承攬中和區公所發包之本案工程,於施工完畢後,由督導本案工程之工務局、監造本案工程之和建公司、鼎晟公司共同派員於105 年5 月16日至現場進行瀝青鑽心取樣即甲樣本,並由工務局技士鄭肇軒、和建公司人員丁進興、被告高啟榮一同將甲樣本提供至工務局所指定由蔣忠成經營之欣鴻公司委託檢驗,惟欣鴻公司因無檢測瀝青設備需委由其他單位測試,鄭肇軒、丁進興、被告高啟榮遂應欣鴻公司委外測試需知悉樣本來歷資訊之要求而共同填寫欣鴻公司之委外測試顧客同意書並提供甲樣本係工務局、和建公司、鼎晟公司於105 年5 月16日對本案工程共同採樣及送驗之來歷資訊,載有樣本來歷資訊之上開委外測試顧客同意書並經蔣忠成簽名收件並編號000000000 號即603 委外同意書,經欣鴻公司將甲樣本、603 委外同意書之影本提供朋岳公司(負責人為林於言)檢驗,經朋岳公司人員檢驗後製作載明甲樣本係工務局、和建公司、鼎晟公司於對本案工程共同採樣並於105 年5 月16日送驗以及甲樣本之壓實度等檢驗結果之朋岳公司收件編號0000000 號檢驗報告即甲報告(甲報告之數值顯示鼎晟公司瀝青施工並不符合本案工程要求),欣鴻公司自朋岳公司取得甲報告後並將之提供給鼎晟公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工務局技士葛文斌於偵訊時、證人鄭肇軒、蔣忠成、林於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216 頁),並有中和區公所函文、105 年5 月16日鑽心試體取樣過程照片、603 委外同意書影本、中和區公所105 年5 月27日新北中工字第1052062882號函、函(稿)及所附本案工程檢討會議紀錄等資料、甲報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欣鴻公司)、欣鴻公司105 年5 月份測試費用明細表、欣鴻公司105 年5 月27日統一發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朋岳公司)、工務局107 年5 月21日新北工程字第1070970327號函及所附603 委外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10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35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5 頁、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本院卷證物袋內)。

⒉被告郭鴻樟於105 年5 月23日提供乙樣本給被告高啟榮,由被告高啟榮依被告郭鴻樟指示將乙樣本再交由欣鴻公司檢驗,欣鴻公司將604 號委外同意書之影本連同乙樣本轉交朋岳公司檢驗,經朋岳公司人員檢驗後製作載明乙樣本係工務局、和建公司、鼎晟公司對本案工程共同採樣並於105 年5 月16日送驗及乙樣本之壓實度等檢驗結果之朋岳公司收件編號0000000 號檢驗報告即乙報告(乙報告之數值顯示鼎晟公司瀝青施工符合本案工程要求),欣鴻公司自朋岳公司取得乙報告後並將之提供給鼎晟公司,鼎晟公司只將乙報告送往和建公司並透過和建公司人員將乙報告轉送中和區公所及工務局之事實,業經證人葛文斌於偵訊時、證人鄭肇軒、蔣忠成、林於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216 頁),並有中和區公所函文、105 年5 月16日鑽心試體取樣過程照片、603 委外同意書影本、中和區公所105 年5 月27日新北中工字第1052062882號函、函(稿)及所附本案工程檢討會議紀錄等資料、和建公司105 年6 月2 日O-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材料品質查驗紀錄表、乙報告(經和建公司記載判定符合本案工程要求)、604 委外同意書影本、乙報告(未經和建公司記載判定)、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欣鴻公司)、欣鴻公司105 年5 月份測試費用明細表、欣鴻公司105 年5 月27日統一發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朋岳公司)、工務局107 年5 月21日新北工程字第1070970327號函及所附604 委外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10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0頁、偵二卷第5頁、本院卷第115 頁、第119 頁、本院卷證物袋內)。

㈡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⒈證人葛文斌於偵訊時證稱:伊為工務局技士有參與督導本案工程,鄭肇軒為工務局本案工程的承辦人,若是出去督導會有另外的人員,伊是負責帶隊出去督導的委員,伊於105 年5 月16日有至本案工程現場督導,當時鼎晟公司之本案工程的工地主任高啟榮有在場,伊們依規定要看現場及採樣,當時就發現瀝青混凝土的厚度不合格,而壓實度測試當場也發現孔隙很多,應該有偷工減料的情形,採樣之後,當天就將樣本(即甲樣本)送至欣鴻公司檢驗,當時由工務局鄭肇軒送去,檢驗公司是選採驗點附近的公司,工務局取得檢驗報告(即乙報告)後,乙報告雖數值合格,但伊一看就認為報告內容不合理,另乙報告記載伊們送驗時間是105 年5 月16日,但朋岳公司的收件時間卻是105 年5 月23日,後來經聯絡欣鴻公司,欣鴻公司派員向工務局說明且將第一次伊們送驗的報告(即甲報告)給伊們看,伊們才知道鼎晟公司後來又送了另外的試體(即乙樣本)到欣鴻公司,所以才會有後來乙報告出來,甲報告才是伊們第一次送驗樣本(即甲樣本)的檢驗報告;甲報告中編號2 及4-2 ,平均高度分別為4.8 公分及8 公分,均不符合規範的5 公分及10公分,另壓實度部分,應該要高於95%,但編號1 到6 均不符合該標準,所以第一次伊們採樣送驗的樣本(即甲樣本)應該是不合格,而工務局一開始收到的是乙報告,數值合格但是伊認為不合理;伊發覺有異後有聯絡欣鴻公司,欣鴻公司也有提供603 委外同意書、604 委外同意書給伊看,604 委外同意書的編號「000000000 」其中末碼「4 」是立可白塗改,原來應該是「000000000 」,欣鴻公司還提供了測試費用明細表及發票,證明確實送驗2 次,欣鴻公司人員說是因為第一次的甲報告檢驗結果不合格,鼎晟公司又再送一次試體過去;鼎晟公司大股東吳家崑及負責人郭鴻樟後來有來工務局找伊向伊承認,他們有再另外採樣再次送驗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至第58頁)。

⒉證人鄭肇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們每個月都會進行工程督導,本案工程是於105 年5 月被工務局督導抽中,伊有參與本案工程的督導,伊們於105 年5 月16日有到現場看工程,現場有工務局、中和區公所、監造的和建公司、承包本案工程的鼎晟公司,當時有在現場採樣,並有送驗到欣鴻公司,送驗單位是隨機選的,伊跟鼎晟公司的高啟榮一起送到欣鴻公司,後來和建公司的丁進興也有到,伊跟丁進興、高啟榮分別代表工務局、和建公司、鼎晟公司,伊向欣鴻公司表示要送驗,但是由鼎晟公司委託檢驗及付檢驗費,欣鴻公司人員稱要做實驗的話就是要填委外測試顧客同意書,文件是欣鴻公司提供的,但不知道欣鴻公司要送到哪一家實驗室去檢驗,伊跟丁進興、高啟榮分別在委外測試顧客同意書即卷附603 委外同意書上寫「鄭肇軒」、「丁進興」、「高啟榮」,603 委外同意書之取樣人員、送樣人員欄位的「鄭肇軒」就是伊寫的,「0516/1445 」的意思是105 年5 月16日14時45分的意思,另丁進興、高啟榮分別寫「丁進興」、「高啟榮」在「鄭肇軒」旁邊,當時怎麼填寫有依照欣鴻公司的要求,就甲樣本是關於本案工程的來歷資訊是伊跟丁進興、高啟榮一起提供給欣鴻公司的,另於603 委外同意書之工程名稱、業主單位、監造單位、承包廠商、委託單位、結構部位等欄位是欣鴻公司寫的還是鼎晟公司寫的,伊記不清楚了,伊確定603 委外同意書上半部是伊們在場的時候寫的,下半部有點忘記了;檢驗報告回來欣鴻公司會先給鼎晟公司,鼎晟公司會再給監造,監造再給主辦也就是中和區公所,中和區公所最後會把報告給伊們工務局,伊有收到中和區公所檢附的報告(即乙報告),乙報告檢驗結果從數據上看卻是全部都合格,伊跟葛文斌討論覺得有疑問,因為當初採樣時當場就斷成3 塊,認為乙報告不合理,所以就去詢問欣鴻公司他們是怎麼做,欣鴻公司後有派人親自到工務局向伊們說明伊們第一次採樣(即甲樣本)報告所載檢驗結果是不合格(即甲報告),並說明伊們送驗之後,鼎晟公司有另外再拿試體送驗一次,檢驗合格的乙報告是鼎晟公司送驗試體的檢驗結果,在此之前,伊不知道有第二次檢驗,郭鴻樟、高啟榮或鼎晟公司人員都沒有告知工務局乙報告並非基於工務局、和建公司、鼎晟公司於105 年5 月16日所共同採樣送驗的樣本(即甲樣本),伊們依照乙報告記載的工程名稱、監造單位、取樣人員等資料且時間記載是105 年5 月16日14時45分等資訊,當時認為就是105 年5 月16日採樣送驗的資料;案發前伊也不知道卷附604 委外同意書,也不知道有人影印卷附603 委外同意書並修改之事;依甲報告之檢驗結果從數據上看是不合格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11 頁)。

⒊證人蔣忠成於偵訊時證稱:於105 年5 月間,有收到鼎晟公司送驗瀝青檢體,鼎晟公司有委託檢驗2 次,送驗2 個不同檢驗試體,伊們跟鼎晟公司請款2 次,但是只有開一張發票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至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欣鴻公司有承辦本案工程的瀝青樣本檢驗,是鼎晟公司委託檢驗,鼎晟公司委託檢驗2 次,第一次委託鼎晟公司、和建公司、公務單位的人都有一起來送檢體(即甲樣本),鼎晟公司到場是高啟榮,另外2 位是鄭肇軒、丁進興,瀝青檢驗欣鴻公司本身沒有做,所以要轉送到別家公司委外測試,欣鴻公司有委外同意書給他們填寫,就是卷附603 委外同意書,60 3委外同意書之「受託單位人員同意親自簽名:」欄以上包括「工程名稱」等其他欄位都是他們需要填寫的,應該是鄭肇軒、丁進興、高啟榮其中一人所寫,603 委外同意書「取樣人員」、「送樣人員」的「鄭肇軒」、「丁進興」、「高啟榮」是鄭肇軒、丁進興、高啟榮所寫,後面所寫「0516/ 1445」是欣鴻公司收到他們委託送來檢體的時間即105 年5 月16日14時45分,當天送樣時伊在現場,603 委外同意書「受託單位人員同意親自簽名:」欄以下是伊寫的,603 委外同意書的數量、材料種類、委託試驗項目等欄位也是伊寫的,下方的「蔣忠成」是伊寫的,另右下角的「鄭肇軒」、「丁進興」、「高啟榮」是伊寫的,603 委外同意書的編號是欣鴻公司實驗室的收件編號,也是伊寫的,603 委外同意書是放在欣鴻公司留存,後來檢體(即甲樣本)是轉送朋岳公司檢驗,欣鴻公司也有提供603 委外同意書的影本給朋岳公司,經送朋岳公司檢驗後製作的是甲報告,伊將甲報告寄給鼎晟公司,伊不曾將603 委外同意書正本或影本提供給鼎晟公司人員;之後鼎晟公司人員又打電話來說要送驗,不確定是高啟榮或吳家崑打來說要進行第二次檢驗,第二次檢驗是鼎晟公司的高啟榮送第二次檢驗的檢體(即乙樣本)到欣鴻公司,沒有其他人,欣鴻公司的人員收件時,高啟榮並沒有再填寫委外測試同意書,因為收件一定要有委託單或者要出報告的詳細資料,伊打電話問鼎晟公司的人員,伊只有問過鼎晟公司的人,伊問說這一次送來的委外測試同意書上面資料要填寫什麼,問報告上面需要打的是什麼,他們就說跟上一次那份一樣、照舊等語,伊問的鼎晟公司人員,伊忘記是誰,不是高啟榮就是吳家崑,因為當時伊就是跟他們2 人聯絡,所以伊影印603 委外同意書,將編號「000000000 」改為編號「000000000 」那一份,是用立可白塗掉「3 」直接改成「4 」就變成「000000000 」,是伊改的,就成為604 委外同意書,變成是另一份委託單,伊將604 委外同意書放在欣鴻公司留存,後來檢體(即乙樣本)是轉送朋岳公司檢驗,欣鴻公司也有提供604 委外同意書的影本給朋岳公司,經送朋岳公司檢驗後製作的是乙報告,伊將乙報告寄給鼎晟公司,伊不曾將604 委外同意書正本或影本提供給郭鴻樟、高啟榮或鼎晟公司人員,伊對乙樣本的取樣時間及來歷資訊,都是聽鼎晟公司講的;甲報告、乙報告的數據不同,甲報告的數據沒有通過;603 委外同意書、604 委外同意書正本都留存在欣鴻公司,後來因為工務局有疑問,就把甲、乙報告及603 委外同意書、604 委外同意書正本都交給工務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89 頁、第212 頁至第216 頁)。

⒋證人林於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朋岳公司負責人,105 年5 月間,有接到欣鴻公司委託做瀝青檢體的檢驗2次,都是蔣忠成將檢體送給伊,前後共送2 次,第1 次甲樣本是105 年5 月17日、第2 次乙樣本是105 年5 月23日,都是蔣忠成送的,朋岳公司先後作成2 份報告,就是甲報告、乙報告,甲報告是朋岳公司105 年5 月17日收件,105 年5月20日出報告,乙報告是朋岳公司105 年5 月23日收件,105 年5 月26日出報告,603 委外同意書影本、604 委外同意書影本是欣鴻公司提供給朋岳公司的,2 次送件來朋岳公司時都有提供,當作朋岳公司報告的依據,朋岳公司只負責收件並不會過問內容,也不會過問為何要再做第二次,甲報告、乙報告上的工程名稱、業主、承包廠商、監造單位等資訊是欣鴻公司提供的,就是分別根據欣鴻公司提供的603 委外同意書影本、604 委外同意書影本而來,甲報告、乙報告右下角的委託編號,也是分別根據欣鴻公司提供的603 委外同意書影本、604 委外同意書影本而來,這些是客戶提供的資訊,朋岳公司是不負責的,就是資料轉載,以前慣例都是這樣寫,朋岳公司會轉載這些資訊是因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說可以轉載,伊們朋岳公司是相信欣鴻公司提供資訊的正確性才轉載;因為是欣鴻公司轉送朋岳公司的,朋岳公司所製作的甲報告、乙報告只會給欣鴻公司,伊沒有跟鼎晟公司直接聯繫,伊都是直接對蔣忠成,朋岳公司寄出報告時並不會把欣鴻公司提供的603 委外同意書影本、604 委外同意書影本一併寄出,而是在朋岳公司留存,沒有提供給其他人;蔣忠成事後有跟伊說依報告數據一份有過,另一份沒過,他說甲、乙兩份報告都給鼎晟公司了,不知道鼎晟公司要送哪一份等語(見偵一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7 頁)。

⒌被告郭鴻樟於偵訊時供稱:105 年5 月16日工務局在本案工程現場採樣(即甲樣本)是送到工務局指定的欣鴻公司,欣鴻公司又轉送朋岳公司檢驗,欣鴻公司後來有把檢驗報告(即甲報告)送到鼎晟公司;後來伊另外請高啟榮拿一個新的樣本(即乙樣本)送驗,是鼎晟公司自己採的;之後提交給工務局的是第二份檢驗報告(即乙報告)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至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鼎晟公司承攬中和區公所之本案工程,工務局於105 年5 月16日至現場進行瀝青鑽心取樣,當天取樣伊派高啟榮去現場,後來高啟榮回來時告知伊說當天將現場採樣樣本(即甲樣本)送至工務局所指定由蔣忠成經營之欣鴻公司檢驗,等到檢驗報告出來之後,報告會寄到鼎晟公司,依承攬約定報告要再送給監造和建公司轉送給業主中和區公所;伊於105 年5 月間(105 年5 月20日以後),有收到朋岳公司就甲樣本的檢驗結果即甲報告(不包括603 委外同意書),伊看到甲報告才知道欣鴻公司是送去朋岳公司檢驗,伊也知道檢驗結果是不符合業主中和區公所的要求,伊收到甲報告以後並沒有送給和建公司,因為伊們鼎晟公司於105 年5 月16日前的檢驗都有通過,伊就覺得為何這次沒通過?伊覺得甲報告檢驗結果很奇怪,伊就另外請臨時派工的工人去本案工程現場瀝青鑽心取樣(即乙樣本),伊並沒有通知中和區公所的人到場,伊將乙樣本交給高啟榮於105 年5 月23日送至欣鴻公司去作檢驗,伊有看到檢驗結果即乙報告,伊只把乙報告送給和建公司透過和建公司再轉送中和區公所,伊知道這是伊第二次自行採樣送驗的結果;直到工務局及中和區公所向伊們鼎晟公司反應收到報告(即乙報告)日期不一樣,伊才將有第一次檢驗結果的甲報告提交給和建公司轉送中和區公所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第266 頁至第267 頁)。

⒍被告高啟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鼎晟公司的工地主任,鼎晟公司承攬中和區公所發包之本案工程,於施工完畢後,由工務局於105 年5 月16日至現場進行瀝青鑽心取樣,當時採樣的現場,有伊及工務局人員鄭肇軒、和建公司人員丁進興、還有中和區公所人員,並將樣本(即甲樣本)保存在一個紙箱,採樣現場就當場在大家的面前用膠帶封起來,工務局的人員當場說要送到他們指定的欣鴻公司做樣本檢驗,到欣鴻公司後,鄭肇軒、丁進興、伊都在場一同將樣本交給欣鴻公司的人員並有說明要做什麼測試,欣鴻公司當場打開紙箱看到裡面的樣本,欣鴻公司人員有同意受理該檢驗案件,並叫伊們填委外測試顧客同意書(即卷附603 委外同意書),伊、鄭肇軒、丁進興於105 年5 月16日都有填寫卷附603 委外同意書,伊一共有填寫日期、工程名稱、業主單位、監造單位、承包廠商、委託單位、地址(伊寫錯字劃掉)、結構部位、取樣人員及送驗人員(伊只有寫「鼎晟高啟榮0516/1445 」,該欄位之前的「工務局鄭肇軒0516/144 5」、「和建丁進興0516/1445 」,是鄭肇軒、丁進興各自寫完後再給伊寫,「0516/1445 」是代表105 年5 月16日14時45分)、供料廠商、報告份數,其餘欄位都是空白的,填好後交給欣鴻公司的人員,是一個成年男子,伊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伊後來知道他姓蔣;填寫完後連同樣本交給欣鴻公司人員,本次送驗費用是由鼎晟公司負責,檢驗完才會付,欣鴻公司的人有說檢驗報告大概是1 週最多到10天就會出來,檢驗報告(1 式6 份)應該是要寄給鼎晟公司,鼎晟公司再交給監造和建公司轉送業主中和區公所;105 年5 月16日送驗結果的報告什麼時候寄到鼎晟公司伊不知道,郭鴻樟有告知伊甲樣本的檢驗結果(即甲報告),伊才知道甲樣本的檢驗出來結果不合格;後來郭鴻樟於105 年5 月23日交給伊樣本(即乙樣本),裝在1 個袋子裡,郭鴻樟跟伊說是就本案工程採樣要做自主檢查,郭鴻樟跟伊說送乙樣本到欣鴻公司去,檢驗項目跟105 年5 月16日送去的那次一樣,伊當天就將乙樣本送到欣鴻公司交給欣鴻公司人員,伊有跟他們說要做什麼樣的檢驗,當時都沒有寫任何書面資料,伊也沒有簽署任何文件,也沒有簽名,也沒有付錢,伊有說伊是鼎晟公司的人員,就把乙樣本留在欣鴻公司,之後的檢驗報告(即乙報告)就是送給鼎晟公司,之後乙樣本的檢驗結果郭鴻樟有告知等語(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第266 頁至第267 頁)。

⒎查604 委外同意書確為603 委外同意書之影本,係將編號「000000000 」之「3 」以立可白塗改為「4 」而成為「000000000 」,且603 委外同意書、604 委外同意書均載明樣本係工務局鄭肇軒、和建公司丁進興、鼎晟公司高啟榮於105年5 月16日就本案工程共同採樣、送驗至欣鴻公司,且所載送驗時間為「0516/1445 」即105 年5 月16日14時45分許之事實,有工務局107 年5 月21日新北工程字第1070970327號函及所附603 委外同意書、604 委外同意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證物袋內)。又查甲報告、乙報告亦均記載樣本係工務局鄭肇軒、和建公司丁進興、鼎晟公司高啟榮就本案工程共同採樣、送驗至欣鴻公司,且所載送驗時間為105 年5 月16日14時45分許之事實,有甲報告、乙報告附卷可考(見偵一卷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

⒏鼎晟公司實際上以乙報告充作甲樣本檢驗結果提供監造之和建公司,經和建公司收到乙報告後判定合格並轉送中和區公所,且和建公司將乙報告函送中和區公所時亦將副本函送鼎晟公司之事實,有和建公司105 年6 月2 日O-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材料品質查驗紀錄表、乙報告(經和建公司記載判定符合本案工程要求)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3頁)。

⒐經查:

⑴被告郭鴻樟身為承包本案工程之鼎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高啟榮身為鼎晟公司負責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其等對甲樣本之送驗情形、檢驗結果自當予以相當之關切;又被告高啟榮既與鄭肇軒、丁進興一同提供甲樣本至欣鴻公司委託檢驗,並填寫603 委外同意書,被告高啟榮已知悉依欣鴻公司要求委託檢驗需提供送驗樣本來歷等資訊(包括:工程名稱、委託單位、監造單位、承包廠商、結構部位、取樣人員、送驗人員、送驗時間等資訊),被告高啟榮對該等情事豈能全不告知被告郭鴻樟;而鼎晟公司收到欣鴻公司提供甲報告之後,被告郭鴻樟、高啟榮均欲知悉甲樣本之檢驗結果,其等對甲報告之內容記載豈能全然推諉不知,況甲報告所載檢驗結果已顯示甲樣本檢驗結果不合格,而被告郭鴻樟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認為甲報告顯示甲樣本檢驗結果不合理所以才另送驗乙樣本等語在卷,是衡諸常情,堪認被告郭鴻樟、高啟榮於乙樣本送至欣鴻公司檢驗前,均已知悉欣鴻公司所提供之委外檢驗報告(由朋岳公司檢驗及製作之檢驗報告)會將其等所提供欣鴻公司之送驗樣本來歷資訊(包括:工程名稱、委託單位、監造單位、承包廠商、結構部位、取樣人員、送驗人員、送驗時間等資訊)一併記載於檢驗報告內容中。

⑵被告郭鴻樟請被告高啟榮送乙樣本至欣鴻公司作檢驗,依欣鴻公司作業程序送驗時即當取得送驗樣本來歷等資訊,又由被告高啟榮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郭鴻樟於105 年5 月23日交給伊乙樣本,說是就本案工程採樣要做自主檢查,郭鴻樟跟伊說送乙樣本到欣鴻公司去,檢驗項目跟105 年5 月16日送去的那次一樣,伊當天就將乙樣本送到欣鴻公司交給欣鴻公司人員,伊有跟他們說要做什麼樣的檢驗等語在卷,核與證人蔣忠成前揭證稱乙樣本是由鼎晟公司的被告高啟榮送驗至欣鴻公司與其聯繫之人包括被告高啟榮相符,是證人蔣忠成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遺忘無法確認僅證稱提供乙樣本來歷資訊之人為被告高啟榮或鼎晟公司的吳家崑,然衡以送驗乙樣本及告知檢驗項目之人均為被告高啟榮,實際上提供乙樣本來歷資訊之人當為被告高啟榮,始符常理。而被告郭鴻樟為決定至本案工程現場再次採樣送驗之人,被告高啟榮為實際送驗之人,其等對乙樣本之送驗情形、檢驗結果自當予以相當之關切,被告郭鴻樟、高啟榮均欲知悉乙樣本之檢驗結果,其等對乙報告之內容記載豈能全然推諉不知,又被告郭鴻樟、高啟榮均知悉乙樣本並非工務局、和建公司、鼎晟公司於105 年5 月16日在本案工程現場所共同採樣、送驗,然乙樣本之檢驗結果即乙報告上卻記載檢驗樣本係工務局、和建公司、鼎晟公司在本案工程現場所共同採樣並於105 年5 月16日共同送驗,被告郭鴻樟、高啟榮顯然均知悉朋岳公司業務上作成之乙報告內容有該等登載不實之處。

⑶被告郭鴻樟身為承包本案工程之鼎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高啟榮身為鼎晟公司負責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其等均知悉甲樣本之檢驗結果係甲報告、乙樣本之檢驗結果係乙報告,且其等均知悉甲樣本之檢驗結果應檢送和建公司以透過和建公司轉送中和區公所,且和建公司將乙報告函送中和區公所時亦將副本函送鼎晟公司,其等對鼎晟公司實際提供何份報告給和建公司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郭鴻樟前揭於本院中已供承其僅將乙報告送給和建公司透過和建公司再轉送中和區公所,直到工務局及中和區公所反應收到報告日期不一樣其再提供甲報告等語在卷。是綜上,堪認被告郭鴻樟、高啟榮均知悉其等僅僅向和建公司提供乙報告且不告知乙報告並非甲樣本之檢驗結果,而是以乙報告作為105 年5 月16日採樣之甲樣本檢驗結果,其等所為顯係為求合格而行使登載不實內容之乙報告以混充甲樣本檢驗結果,迄工務局、中和區公所人員發覺有異,其等始不得不坦承尚有第二次送驗欣鴻公司,乙報告實際係乙樣本之檢驗結果,且甲樣本之檢驗結果實際係甲報告。

⒑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郭鴻樟、高啟榮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且其主觀上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四、對被告二人辯解之論駁:被告郭鴻樟雖辯稱:伊沒有見過委外測試顧客同意書,更沒有見過604 委外同意書,伊以乙樣本送欣鴻公司作第二次檢驗,只是自主檢驗,所取得的乙報告,只是為了要「說服」業主中和區公所云云。被告高啟榮則辯稱:伊沒有見過604委外同意書,第二次送驗是郭鴻樟交給伊乙樣本送到欣鴻公司,說是要自主檢驗,伊不知道乙報告如何提供給和建公司、中和區公所及工務局云云。其等之辯護人則以:鼎晟公司因為作業失誤而誤將自主測試的乙報告送至和建公司,才造成誤會,倘被告二人要偽造文書,可以直接變造甲報告即可,並沒有必要第二次送驗而取得乙報告,且朋岳公司就甲報告、乙報告的收件編號、收件日期均不同,本案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問題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郭鴻樟於偵訊時供稱:欣鴻公司有把檢驗報告送到鼎晟公司,伊當時不知道甲樣本的檢驗結果(即甲報告)有無合格,伊有請高啟榮拿乙樣本送去欣鴻公司作自主檢驗,後來是送第二份報告(即乙報告)過去監造單位和建公司云云(見偵一卷第70頁至第72頁),於本院中改稱:伊看到甲報告知道檢驗結果是不符合業主中和區公所的要求,伊覺得甲報告檢驗結果很奇怪,伊就另外請臨時派工的工人去本案工程現場瀝青鑽心取樣(即乙樣本),將乙樣本交給高啟榮於105 年5 月23日送至欣鴻公司去作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第266 頁至第267 頁),足見被告郭鴻樟對其採樣乙樣本前是否知悉甲樣本檢驗結果一節供述前後不一,其供述憑信性顯然不足。

㈡至被告郭鴻樟雖辯稱:伊沒有見過委外測試顧客同意書,更沒有見過604 委外同意書云云。惟查,被告郭鴻樟取得甲報告後,始動念送驗乙樣本,被告郭鴻樟無論透過詢問被告高啟榮或由甲報告之記載,其均應知悉欣鴻公司接收委託檢驗需知悉送驗樣本來歷資訊且該等資訊將會轉載在檢驗報告上,是以被告郭鴻樟委請被告高啟榮送驗乙樣本時,自當知悉欣鴻公司接受委託檢驗乙樣本需知悉送驗乙樣本來歷資訊且該等資訊將會轉載在檢驗報告上,遑論鼎晟公司收受欣鴻公司之乙報告後,被告郭鴻樟對乙報告登載不實內容一望即知卻仍執意透過和建公司對中和區公所、工務局行使,其主觀上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明,況不實資訊之提供並不限於文書方式,是以無論被告郭鴻樟有無見過委外測試顧客同意書或604 委外同意書,均無礙於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之成立(被告二人提供錯誤乙樣本來歷資訊給欣鴻公司,經欣鴻公司轉知朋岳公司,以致不知情之朋岳公司作成登載內容不實之乙報告,再由被告二人透過和建公司向中和區公所、工務局行使),被告郭鴻樟該部分所辯,應非可採。至被告郭鴻樟辯稱:伊以乙樣本送欣鴻公司作第二次檢驗,只是自主檢驗,所取得的乙報告,只是為了要「說服」業主中和區公所云云。惟被告郭鴻樟既知悉乙報告內容有登載不實之處,且鼎晟公司僅僅向和建公司提供乙報告且不告知乙報告並非甲樣本之檢驗結果,迄工務局、中和區公所人員發覺有異,始不得不坦承尚有第二次送驗欣鴻公司,乙報告實際係乙樣本之檢驗結果,且甲樣本之檢驗結果實際係甲報告,觀諸其僅送乙報告而不送甲報告之行為,可知其顯非欲以自主採樣之送驗結果去質疑工務局採樣之檢驗結果以圖「說服」工務局(甲、乙報告併陳提供且予以說明及比較始屬合理),而係為求合格欲以乙報告混充105 年5 月16日採樣之甲樣本檢驗結果,被告郭鴻樟該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至被告高啟榮辯稱:伊沒有見過604 委外同意書,第二次送驗是郭鴻樟交給伊乙樣本送到欣鴻公司,說是要自主檢驗,伊不知道乙報告如何提供給和建公司、中和區公所及工務局云云。惟本院認定乙樣本之來歷資訊係由被告高啟榮提供欣鴻公司,並經欣鴻公司轉知朋岳公司後於乙報告上登載不實,鼎晟公司取得乙報告後再向和建公司、中和區公所及工務局行使等情,業如前述,又不實資訊之提供並不限於文書方式,是以無論被告高啟榮有無見過604 委外同意書,均無礙其本案犯行之成立,而被告高啟榮身為鼎晟公司負責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其知悉甲樣本之檢驗結果係甲報告、乙樣本之檢驗結果係乙報告,且其知悉甲樣本之檢驗結果應檢送和建公司以透過和建公司轉送中和區公所,且和建公司將乙報告函送中和區公所時亦將副本函送鼎晟公司,其對鼎晟公司實際提供何份報告給和建公司實不能諉為不知;又參以被告高啟榮於本院中供稱:因為第一次檢驗,工務局是指定欣鴻公司,郭鴻樟送第二次檢驗指定欣鴻公司,郭鴻樟可能就是想要跟工務局指定的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益徵被告高啟榮對被告郭鴻樟為求合格欲以乙報告混充105 年5月16日採樣之甲樣本檢驗結果之本意,應有所悉,被告高啟榮前揭辯稱應非可採。

㈣至辯護人稱:鼎晟公司因為作業失誤而誤將自主測試的乙報告送至和建公司,才造成誤會云云。惟查,被告郭鴻樟身為承包本案工程之鼎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高啟榮身為鼎晟公司負責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其等均知悉甲樣本之檢驗結果應檢送和建公司以透過和建公司轉送中和區公所,且和建公司將乙報告函送中和區公所時亦將副本函送鼎晟公司,其等對鼎晟公司實際提供何份報告給和建公司自不能諉為不知,業如前述,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鼎晟公司「作業失誤」及其等確實不知悉鼎晟公司僅僅提交乙報告之情,自難單憑空言否認,即逕予推翻本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前揭認定。至辯護人稱:倘被告二人要偽造文書,可以直接變造甲報告即可,並沒有必要第二次送驗而取得乙報告,且朋岳公司就甲報告、乙報告的收件編號、收件日期均不同,本案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問題云云。惟乙報告明確記載送驗乙樣本係工務局鄭肇軒、和建公司丁進興、鼎晟公司高啟榮就本案工程共同採樣、送驗至欣鴻公司,且所載送驗時間為105 年5 月16日14時45分許,乙報告該部分登載事實已屬不實,又縱使朋岳公司甲報告、乙報告之收件編號、收件日期不同,然鼎晟公司實際上僅僅提供乙報告給和建公司且不告知乙報告並非甲樣本之檢驗結果,和建公司、中和區公所及工務局實際上並不知悉有甲報告、乙樣本之存在,被告二人以乙報告混充105 年5 月16日採樣之甲樣本檢驗結果之手段,已足以達成求取合格之目的。縱被告二人未變造甲報告,然仍不足以反證其等並無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護人該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至被告等及辯護人提出之華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光公司)105 年5 月3 日、105 年5 月16日瀝青試驗報告(見審易卷第77頁至第87頁),雖可以證明本案工程分別於10 5年4 月27日、105 年5 月11日由中和區公所、和建公司及鼎晟公司一同採樣送驗,並分別取得前揭華光公司瀝青試驗報告,惟該等採樣送驗在被告二人本案行為時之前,檢驗單位亦不相同,由該等證據證明情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並未為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無從動搖本院前揭認定。

㈥綜上,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上開辯稱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鴻樟、高啟榮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5 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 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 條與第214 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乙報告係朋岳公司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業如前述,是核被告郭鴻樟、高啟榮所為,均係犯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以及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朋岳公司林於言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而為間接正犯,依上開說明,應屬容有誤會。

㈡審酌被告二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和區公所及工務局對於案件驗收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被告郭鴻樟為鼎晟公司負責人、被告高啟榮為鼎晟公司受僱人員,兼衡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乙報告係鼎晟公司委託欣鴻公司檢驗,且業經被告郭鴻樟、高啟榮及鼎晟公司提交和建公司轉送中和區公所、工務局,顯然並非被告二人所有,爰無庸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鴻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鼎晟公司負責人,被告高啟榮係鼎晟公司工地主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鼎晟公司承攬中和區公所發包之本案工程,於施工完畢後,由工務局於105 年5 月16日至現場進行瀝青鑽心取樣,並將樣本送至工務局所指定由蔣忠成經營之欣鴻公司,惟欣鴻公司無檢測機具,遂填寫603 委外同意書,並將甲樣本送請朋岳公司負責人林於言檢驗(收件編號0000000 號),甲報告檢驗結果該樣本之壓實度不符合業主要求;詎被告郭鴻樟、高啟榮得悉上情後,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將603 委外同意書之編號變造為000000000 號即604 委外同意書,再由被告高啟榮於105 年5 月23日,將該變造之604 委外同意書及鼎晟公司重新製作之乙樣本交由不知情之蔣忠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和區公所及工務局對於案件驗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郭鴻樟、高啟榮就行使604 委外同意書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郭鴻樟、高啟榮就604 委外同意書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鴻樟、高啟榮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蔣忠成、林於言、鄭肇軒、葛文斌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郭鴻樟、高啟榮於本院中就604 委外同意書部分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等沒有見過604 委外同意書,亦沒有將603 委外同意書變更為604 委外同意書,更沒有由高啟榮對欣鴻公司行使604 委外同意書等語。辯護人則以:該等委外同意書之性質,為欣鴻公司內部業務文書,並沒有提供給鼎晟公司、被告郭鴻樟或高啟榮,被告二人均未見過604 委外同意書,亦沒有將603 委外同意書變更為604 委外同意書,遑論對欣鴻公司行使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蔣忠成於偵訊時證稱:於105 年5 月間,有收到鼎晟公司送驗瀝青檢體,鼎晟公司有委託檢驗2 次,送驗2 個不同檢驗試體,伊們跟鼎晟公司請款2 次,但是只有開一張發票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至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鼎晟公司人員有打電話來說要第二次送驗,不確定是高啟榮或吳家崑打來說要進行第二次檢驗,第二次檢驗是鼎晟公司的高啟榮送乙樣本到欣鴻公司,沒有其他人,欣鴻公司的人員收件時,高啟榮並沒有再填寫委外測試同意書,因為收件一定要有委託單或者要出報告的詳細資料,伊打電話問鼎晟公司的人員,伊忘記是誰,不是高啟榮就是吳家崑,因為當時伊就是跟他們2 人聯絡,伊問說這一次送來的委外測試同意書上面資料要填寫什麼,問報告上面需要打的是什麼,他們就說跟上一次那份一樣、照舊等語,所以伊影印603 委外同意書,將編號「000000000 」改為編號「000000000 」那一份,是用立可白塗掉「3 」直接改成「4 」就變成「000000000 」,是伊改的,就成為604 委外同意書,伊將604 委外同意書放在欣鴻公司留存;伊曾將603 委外同意書、604 委外同意書提供給朋岳公司,但伊不曾將603 委外同意書正本或影本提供給郭鴻樟、高啟榮或鼎晟公司人員,伊對乙樣本的取樣時間及來歷資訊,都是聽鼎晟公司講的;603 委外同意書、604 委外同意書正本都留存在欣鴻公司,後來因為工務局有疑問,就把甲、乙報告及603 委外同意書、604 委外同意書正本都交給工務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89頁、第212 頁至第216 頁)。

㈡證人林於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603 委外同意書影本、604 委外同意書影本是欣鴻公司提供給朋岳公司,當天送件來朋岳公司時就有提供,當作伊們報告的依據,朋岳公司只負責收件並不會過問內容,也不會過問為何要再做第二次,甲報告、乙報告上的工程名稱、業主、承包廠商、監造單位等資訊是欣鴻公司提供的,就是分別根據欣鴻公司提供的603 委外同意書影本、604 委外同意書影本而來,朋岳公司所製作的甲報告、乙報告只會給欣鴻公司,伊沒有跟鼎晟公司直接聯繫,伊都是直接對蔣忠成,朋岳公司寄出甲、乙報告時都不會把欣鴻公司提供的603 委外同意書影本、604 委外同意書影本一併寄出,而是在朋岳公司留存,沒有提供給其他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7 頁)。

㈢證人鄭肇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案發前伊也不知道卷附604 委外同意書,也不知道有人影印卷附603 委外同意書並修改之事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11 頁)。而證人葛文斌於偵訊時證稱:伊收到乙報告發覺有異後有聯絡欣鴻公司,欣鴻公司也有提供603委外同意書、604 委外同意書給伊看,604 委外同意書的編號「000000000 」其中末碼「4 」是立可白塗改,原來應該是「000000000 」,欣鴻公司還提供了測試費用明細表及發票,證明確實送驗2 次,欣鴻公司人員說是因為第一次檢驗結果不合格,鼎晟公司又再送一次試體過去;鼎晟公司大股東吳家崑及負責人郭鴻樟後來有來工務局找伊向伊承認,他們有再另外採樣再次送驗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至第58頁)。

㈣被告郭鴻樟、高啟榮於偵訊及本院中均供稱:伊等沒有見過604 委外同意書,亦沒有將603 委外同意書變更為604 委外同意書,更沒有由高啟榮對欣鴻公司行使604 委外同意書等語(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第266 頁至第267 頁)。

㈤綜上,依上開事證,堪認:

⒈604 委外同意書係由蔣忠成所單獨製作,且無論欣鴻公司、朋岳公司於案發前均未將603 委外同意書或604 委外同意書之正本或影本提供鼎晟公司或被告二人,是尚難認被告郭鴻樟、高啟榮有參與或知悉將603 委外同意書變更為604 委外同意書之情事。

⒉欣鴻公司之委外測試顧客同意書,就其性質應屬欣鴻公司之業務上作成文書,並非被告二人或鼎晟公司業務上作成文書,被告二人對欣鴻公司對該等文書之使用及保管並無法干涉,是實難認被告二人知悉欣鴻公司會將603 委外同意書或604 委外同意書之正本或影本直接提供他人,縱被告二人提供不實之乙樣本來歷資訊給欣鴻公司,然至多僅能認定其等知悉欣鴻公司可能將該等不實資訊轉告朋岳公司(無法排除其等僅預見以口頭轉知之方式),是尚難認定被告二人確知悉欣鴻公司會將登載有乙樣本不實來歷資訊之604 委外同意書正本或影本提供他人而行使之。

⒊按刑法第215 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 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 條與第214 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二人雖提供不實之乙樣本來歷資訊給欣鴻公司,並使不知情之欣鴻公司之蔣忠成將之登載於604 委外同意書,然604 委外同意書係欣鴻公司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非被告二人或鼎晟公司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就604 委外同意書上登載乙樣本之不實資訊,尚難認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之直接正犯或間接正犯。又查被告二人無法預見欣鴻公司會將604 委外同意書之正本或影本直接提供他人而行使之,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就行使604 委外同意書部分,尚難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六、綜上所述,就行使604 委外同意書部分,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郭鴻樟、高啟榮確有為該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郭鴻樟、高啟榮之認定。就被告郭鴻樟、高啟榮該部分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嫌,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2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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