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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9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靜雲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048、304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靜雲明知王新統(另案審結)係陳雅芬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詎基於相姦之犯意,而於如附表編號8至27所示時地,與王新統相姦共20次。因認被告羅靜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大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依卷附被告羅靜雲與王新統間以通訊軟體簡訊對話之手機螢幕翻拍內容所示,於系統標注「2015年7月」間之對話部分顯示:被告羅靜雲與王新統之感情業已生變,糾葛嚴重,被告羅靜雲傳訊予王新統,表示將服下大量藥物,不知能否醒來,要求王新統見面後,並稱:「你等這(著)接良心的潛著(譴責)吧」,回覆方稱:「我活得心安理得」、「沒有對不起任何人」、「不像妳跟別人的老公上床」、「連結婚後也一樣上床」、「不要臉」、「妳不配當幼教老師」,被告羅靜雲稱:「你拿著他wechat訊息給我」、「你是愛他的嗎?你瞭解他嗎?」、「他是因他媽用死才給你結婚的」、「這你老公傳的」、「你還要看嗎」等內容(105年度偵字第8438號卷,第95至96頁)。

㈡綜觀被告羅靜雲與王新統間其他談話內容,王新統一概以:「你」稱呼被告羅靜雲(同前卷第36至94頁,第97至116 頁),上揭回覆方則稱被告羅靜雲:「妳」,已顯示異於王新統回覆習慣,上揭回覆方並指稱被告羅靜雲:「跟別人的老公上床」、「不要臉」等句,亦顯非立於王新統個人之立場指摘被告羅靜雲,被告羅靜雲立即認定係王新統之配偶以王新統之wechat傳送上揭訊息,繼而以王新統之配偶為對話方之訊息,亦未經回覆方否認。

㈢同案被告王新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揭偵查卷第36至116頁手機螢幕翻拍照片,亦承認此為伊與被告羅靜雲之對話訊息,伊是裡面的「北工」,「WANG LEON」是伊在LINE、WECHA T上的暱稱,「KASEEN」是伊在SKYPE上之暱稱等情(105年度調偵字第3048號卷,第9頁)。依上揭訊息內容隨時間流轉,由濃情蜜意轉而憂心糾葛,關於被告羅靜雲聲稱將大量服藥部分,復與被告羅靜雲供稱:於104年7月間因與王新統爭吵,心情不好而服用藥物,結果昏迷送醫,經配偶蘇憲章追問後,於同年月12日向蘇憲章坦承與王新統通姦之事等情(同前卷第30至31頁)相符,足示上揭訊息內容並非案發後編造而來。

㈣綜依上情,堪認上揭通訊軟體簡訊「妳跟別人的老公上床」等對話內容,確係王新統之配偶即告訴人陳雅芬所傳,且傳送時間係在104年7月間。依上揭內容,足認告訴人陳雅芬於104年7月間已知悉王新統與被告羅靜雲通姦,亦知被告羅靜雲之身分及職業為幼教老師,見被告羅靜雲對「上床」乙節毫無反駁,反強調對王新統之愛戀,更足確認被告羅靜雲有相姦之犯行。遑論若告訴人陳雅芬於操作王新統帳號進行回覆之餘,若閱讀被告羅靜雲所傳或系統內存之先前簡訊內容,當時更已能明確特定被告羅靜雲相姦時間及地點。是被告羅靜雲辯稱:104年7月間配偶蘇憲章知悉伊與王新統通姦之事,進而驚動雙方家人,當時紛擾不斷,告訴人陳雅芬當無不知被告羅靜雲相姦犯行之可能等語,並非無據。

三、從而,告訴人陳雅芬於104年7月間已知悉被告羅靜雲與王新統相姦之事實,然遲至105年5月12日始對被告羅靜雲提出相姦罪告訴(105年度他字第2953號卷,第3頁),即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會議釋字第108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末按法院諭知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01、時間:民國102年8月5日。
    地點:大陸地區江蘇省崑山市之「一醉飯店」。
02、時間:102年8月19日。
    地點:新北市土城區之「有馬旅館」。
03、時間:102年9月2日。
    地點:桃園市蘆竹區之「激點旅館」。
04、時間:102年9月12日。
    地點:新北市三峽區之「愛莉亞旅館」。
05、時間:102年9月27日。
    地點:新北市樹林區之「金莎旅館」(近三峽區)。
06、時間:102年12月7日。
    地點: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之「金龍飯店」。
07、時間:102年12月8日。
    地點: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之「金龍飯店」。
08、時間:103年3月22日。
    地點: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之「格林豪泰飯店」。
09、時間:103年3月24日。
    地點: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之「格林豪泰飯店」。
10、時間:103年6月28日。
    地點:新北市三峽區之「愛莉亞旅館」。
11、時間:103年7月6日。
    地點:新北市樹林區之「月圓旅館」。
12、時間:103年7月18日。
    地點:桃園市蘆竹區之「激點旅館」。
13、時間:103年9月5日。
    地點:新北市土城區之「有馬旅館」。
14、時間:103年12月11日。
    地點:桃園市蘆竹區之「水立方旅館」。
15、時間:103年12月16日。
    地點:宜蘭縣礁溪鎮之「亞諾旅館」。
16、時間:103年12月26日。
    地點:桃園市桃園區之「薇閣旅館」。
17、時間:104年1月21日。
    地點:新北市土城區之「有馬旅館」。
18、時間:104年1月28日。
    地點:桃園市蘆竹區之「激點旅館」。
19、時間:104年2月6日。
    地點:新北市樹林區之「金莎旅館」(近三峽區)。
20、時間:104年2月17日。
    地點:宜蘭縣礁溪鎮之「紅燈籠旅館」。
21、時間:104年3月30日。
    地點:宜蘭縣礁溪鎮之「亞諾旅館」。
22、時間:104年4月11日。
    地點:新北市樹林區之「金莎旅館」(近三峽區)。
23、時間:104年5月14日。
    地點:宜蘭縣蘇澳鎮之「瓏山林飯店」。
24、時間:104年5月16日。
    地點:新北市樹林區之「月圓旅館」。
25、時間:104年6月9日。
    地點:新北市樹林區之「金莎旅館」(近三峽區)。
26、時間:104年6月19日。
    地點:新北市樹林區之「月圓旅館」。
27、時間:104年7月2日。
    地點:新北市萬里區之「沐舍旅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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