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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0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志豪與告訴人張雅雯前均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新公司)員工,被告為該公司之資訊工程師。詎其竟分別基於入侵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0號40樓之遠東新公司內之電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8月3日17時52分、同年月15日13時38分、同年月16日17時49分、同年月18日18時48分、同年月22 日17時52分、同年月26日18時24分、同年9月2日17時56分許,上、下班及告訴人休假之機會,利用其擔任資訊工程師得知公司員工帳號、密碼之便,未經同意,擅自登入告訴人之電腦瀏覽,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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