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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承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2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承軒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共計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承軒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晚間6 時許前不久,共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吳國楨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謝承軒在旁把風,再由「大石」自隔壁建物攀爬至該址4 樓,踰越該址4 樓後陽台矮牆,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而侵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吳國楨放置在2 樓房間衣櫃內之保險箱1 個(內有紀念性舊鈔、金幣、銀幣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再由謝承軒將所竊得之物加以變賣,得款9 萬餘元,除謝承軒從中分得4 萬7,000 元外,其餘款項則由「大石」取得。嗣經吳國楨發現遭竊後報警,為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國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謝承軒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 至7 、70、71頁),另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偵卷第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43張在卷可佐(偵卷第50至64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共犯關係: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其「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4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 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夥同共犯「大石」進入行竊地點之方式,係由「大石」攀爬踰越該處頂樓陽台矮牆,再自陽台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該址住宅,「大石」所攀爬之陽台矮牆應屬安全設備,而其中開啟未上鎖落地窗進入住宅,並非踰越之舉,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加重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應予補充,又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法條(本院卷第191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另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與「大石」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正途賺取財物,竟夥同共犯「大石」前往行竊,在場擔任把風及事後銷贓工作,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破壞人民對於居家安全及生活安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且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之105 年8 月5 日、6 日均有前往現場附近勘查地形,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憑(偵卷第8 頁;編號1 、2 ),被告顯係夥同共犯預謀犯案,與飢寒起盜心之臨時性犯罪態樣不同,其犯罪動機較為惡劣。

㈡被告於本院審查庭行準備程序之際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認罪,於106 年6 月22日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調解,允諾自106 年8 月出監後,分期賠償告訴人共5 萬元,此有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16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3 頁),然被告於106 年8 月24日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且經本院向告訴人查證,確認被告實際上並未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張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92 、243 頁),難認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真意,另考量依告訴人指述,被告所共同竊取之財物價值約10萬元(偵卷第6 頁),對於一般小康家庭,損害非輕,且被告自陳從中分得4 萬7,000 元,其犯罪所得非少,故認被告本件犯行可責性較高。

㈢又審酌被告前有下列竊盜罪科刑處罰之紀錄:①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1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共4 罪)、7 月、6 月、4 月及併科罰金2 萬元、4 月(共2 罪)、3 月後,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既有多次竊盜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紀錄,於假釋中仍未知反省,而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認被告刑罰感應力薄弱,不應量處低度刑,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自述行為時從事粗工(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考)。

㈡被告所共同竊得之保險箱1 個及內含之財物,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而該批財物價值約10萬元,經被告變賣,被告自身取得4 萬7,000 元,餘款則由「大石」取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所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4 萬7,000 元,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除此部分之其他贓款,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尚無證據可認屬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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