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義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原受理案號:
106 年度簡字第26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義雄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義雄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7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B 室前時,見馬聖欽所有之防摔式皮衣1 件吊掛於該址屋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即從該址大門之鐵欄杆縫隙中,伸手入內而拿取該皮衣,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馬聖欽報案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察覺黃義雄涉有重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聖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黃義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黃義雄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聖欽於警詢中所供遭竊情節相符,且有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合計6 幀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踰越門扇等安全設備而竊盜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全身越進為必要,即使僅伸手越進門扇等安全設備而行竊,既已使該等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仍應構成本罪。查被告雖係站立於上址屋外行竊,但其業已將手從大門之鐵欄杆縫隙中伸入,藉此竊取吊掛於屋內之前揭皮衣1 件,其所為當已該當踰越門扇之竊盜加重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自有未洽,惟因聲請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4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固有不該,但其行竊之手法僅係將手伸入大門鐵欄杆縫隙而竊取吊掛於屋內之皮衣1 件,手段相較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或毀損門扇而竊盜等方式,非具高度危害性,而其竊取之財物亦僅係皮衣1 件,復於行竊後未久即遭警查獲,並已發還告訴人保管,堪認其所生損害洵非至鉅,且亦已有所減輕,復斟酌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並表達認錯及向告訴人致歉之意,顯見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殆能正視己非,態度尚屬可取,兼之其目前於醫院任職暨在大學夜間部就學中,而其父中風,家境非寬,其仍須負擔家庭所需,若以刑法第32 1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及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縱處以最輕度刑,亦必科處超過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刑,被告即無任何易刑處分之機會而必須入監服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誠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矯正教化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前揭皮衣,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而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並屢屢進出監所,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其行竊後旋遭查獲,所竊皮衣並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大學夜間部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業為醫院看護、家境清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之皮衣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皮衣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