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詠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詠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詠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嗣經本院100 年度撤緩字第8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3年7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見林勁甫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租賃相機訊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其並無返還之意,仍於105年3 月9 日18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住處,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勁甫聯繫,佯稱欲向林勁甫租用CASIO 廠牌、型號TR50數位相機1 臺,租期自105 年3 月14日起至105 年3 月16日止云云,鄭詠憲並即匯款租金(含運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予林勁甫,致林勁甫陷於錯誤,誤信鄭詠憲有租用之真意,且將於租期屆滿時依約返還,遂同意租借,並透過其客人將上開型號數位相機1 臺(含電池1 顆、傳輸線1 條、充電線1 條、2G記憶卡1 張,價值1 萬6 千元)透過統一超商宅急便宅配方式寄交至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予鄭詠憲,經鄭詠憲於105 年3 月13日收受,鄭詠憲因而詐得上開數位相機1 臺及配件。鄭詠憲於詐得上開數位相機1 臺及配件後,旋即於105 年3月14日,在桃園市火車站,將之以1 萬5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網路收購3C業者。嗣於租期屆滿後,經林勁甫多次要求鄭詠憲歸還,鄭詠憲即以行程延誤欲延長租期、相機遺失等理由藉詞拖延,林勁甫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勁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詠憲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勁甫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林勁甫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至第9 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林勁甫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初始表示「你好,我想租禮拜一,二,三,有TR35嗎?」,告訴人林勁甫回稱「14~16嗎?」,被告再回以「嗯嗯」,及其後告訴人林勁甫稱「這樣的話300*3+100 運=1000 」等語(見警卷第4 頁照片1 、照片2 ),足見被告佯稱欲租用之期間應為105 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收到相機之後隔天,在桃園火車站賣掉,賣了1 萬5 千元」、「我是13號收到相機」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94 號卷第65頁),是有關被告變賣上開詐得之物之時間應認係105 年3 月14日,均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牟取所需,明知其並無返還之意,偽以租用之名,向告訴人林勁甫施詐取得數位相機1 臺及配件,嗣以變賣方式換取現金,得款花用,致告訴人林勁甫受有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告訴人林勁甫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林勁甫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林勁甫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 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3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㈢查,就被告詐欺所得之數位相機1 臺及配件,業經被告以變賣方式換取現金1 萬5 千元一節,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以此項被告變賣所得之金額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金額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