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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52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清松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清松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應補充「嗣因上開攝影著作,經黃柏儒發覺,遂報警循線查獲,因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智慧結晶產物,而有侵害他人智慧創作所生成之法律上權益,暨本案損害告訴人權益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並無前案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暨本案情節,其從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028號
    被      告  程清松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清松明知「裸背女性」照片(下稱本案照片,見本署106
    年度偵字第15008號卷第19、46、47頁),係黃柏儒具有原
    創性依法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非經黃柏儒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3月初,利用電腦複製及存
    取之功能,在黃柏儒之臉書上重製本案照片,並於106年3月
    18日19時18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五分山上,將上開非法重
    製之攝影著作,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衝景即時情報區
    (全台版)」(群組會員499人)上,以此方式侵害黃柏儒
    之攝影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黃柏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清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柏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衝景即時情報區(全台版)」影像截
    圖、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程員外)翻拍照片、被告與告
    訴人訊息對話內容截圖、肖像使用同意書、本案照片圖檔資
    訊翻拍照片、本案照片匯入PS編輯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所犯非法公開傳輸之
    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智慧財
    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5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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