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0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瑋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57號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瑋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54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8千元及水晶紫鈦手珠3條,嗣被告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依法不得再行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57號判決聲明上訴,有被告107 年10月1日抗告狀及被告107年10月5日回覆本院之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顯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再行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回,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