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瑋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瑋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夏利豪純銀手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桌上之上址工地內」應更正為「櫃子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李瑋博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取之夏利豪純銀手環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尹再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82號
被 告 李瑋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博前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5年度壢簡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
桃園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駁回確定;㈡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54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57號判決駁回確定
;㈢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937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4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拘役刑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
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友人尹再熙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巷00號2樓家中,徒手竊取尹再熙所有、置放於屋內桌
上之上址工地內之夏利豪純銀手環一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
二、案經尹再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瑋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尹再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遭竊手環照片1張、現場照片
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筱文